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326號原告 劉薇琳 (原名 劉瑞珍 )被告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係排他合意管轄或競合合意管轄意思不明時,宜解為排他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經查,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等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而上開契約書第16條明文約定:
「合意管轄法院─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全文在卷可稽,足認兩造締約時顯係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本件因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至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潢契約書」、「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依契約書所載,締約相對人分別為訴外人老溪街裝潢有限公司、 周波夫 ,並非被告。是依前揭說明,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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