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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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智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2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顏智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之「於民國110年3月12日釋放」,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2月19日釋放」,及就證據欄增列「本院搜索票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紙、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噴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516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且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10,000元(仟元鈔共10張)及廠牌realme手機(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黃亭 壹所得之價金及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黃亭壹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10,000元部分業已發還證人黃亭壹,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憑,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24號被告顏智強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智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15日2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5月17日13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數量淨重0.5241公克)、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顏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②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數量淨重:0.5241公克)、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等物④扣案物照片共9張(雲林縣○○鄉○○村○○路00號)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00800156號)1份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10年度安保字第233號扣押物品清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110年度保字第961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胡君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