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8號),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字第2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民因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8號(108年度偵字第68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受刑人已於110年8月9日履行完畢,並於110年3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9月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108年間,因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29號駁回上訴,嗣又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9月27日、同年10月8日復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各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㈡、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為前開2案等情,業有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受刑人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仍應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始足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實難認於法相合。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提出上揭2案之刑事判決,經查受刑人前次係於108年7、8月間因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前係108年9月27日、同年10月8日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惟本院審核前、後判決,犯罪時間相近,有部分犯行均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顯係同一時期所犯下之案件,而且後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僅判決有期徒刑6月,刑度顯較前案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輕,足認犯罪情節較輕微,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及侵害法益亦較小,尚難以此即認有非予撤銷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再者,受刑人係在前案判決以前即違犯上開後案部分,並非於知悉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結果後仍無視法紀,明知故犯,是以,尚難僅因後案於緩刑期內判決確定,即遽認受刑人毫無悔過遷善之意,而有須執行前案所宣告刑罰必要之情形,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後,即未再有犯罪行為,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判決確定,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瀞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