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698號
原告 楊功群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 律師
被告 黃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一年度板簡調字第八十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俊宏分別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千元、七萬元,總計三十三萬一千元。被告分別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還款現金十萬元、二萬一千元,共計十二萬一千元,截至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尚欠二十一萬元。
㈡嗣因原告希望被告規律還款故就剩餘欠款二十一萬元部分與被告訂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自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期間,被告每月二十五日(含)前給付原告七千元,方式為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如一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如有對於本協議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應負擔原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用)。
㈢詎雙方約定自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開始加付利息後,被告分別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還款兩期各七千三百五十元後,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違反約定未匯款至系爭帳戶,屢經催促,被告仍未還款,原告遂向被告寄發律師函,被告收受律師函後,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還款一萬四千七百元(二期欠款),並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還款原告寄發律師函之費用一萬五千元。原告認為被告應有所警惕,然而被告自一百一十一年以來不僅不依照雙方約定之還款日期匯款,匯款金額還拆成多筆二千元、四千元、一千三百五十元等,嗣被告又再度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未匯款還錢,原告多次以訊息催促,被告轉為不讀不回,被告自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陸續還款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尚欠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計算式:210,000–93,450=116,550),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及原告因行使權利所生之委任費用八萬元,共計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元(計算式:116,550+80,000=196,550)。
三、證據:提出被告還款時序表一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二件、律師函影本一件及收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行止速查表。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還款時序表一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二件、律師函影本一件及收據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