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9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淑儀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淑儀因不滿其男友之前女友即告訴人 陳詩文 不返還其男友住處鑰匙,並於與其男友分手後仍無故侵入該住處,竟於蒐集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即聯絡電話號碼09*8***0*7(詳卷)後,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租屋處,利用手機登入其在交友通訊軟體Beetalk申設之帳號00000000後,將該帳號之「暱稱」欄位更改為「詩文」,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逾越蒐集該項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在「在想什麼呢?」欄位上,刊登「約我約我09*8***0*7我很缺」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資料保護法第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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