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堂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堂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堂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堂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22日│105年7月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2983號│105年度速偵字第318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750號│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680號││實├──┼──────────────┼──────────────┤│審│判決│105年7月29日│105年7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750號│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680號││判├──┼──────────────┼──────────────┤│決│確定│105年8月23日│105年8月26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