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鼎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鼎雄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23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經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撤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前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0時57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包、K盤1組,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鼎雄分別於檢察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除
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用以供施用本案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未扣案,
無法查知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查獲前已遭被告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此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K盤1組,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