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82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榮辰 (原名 劉宗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437、6962、7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劉宗翰,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7月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所,以燃燒、舔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日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㈡於110年7月27日16時許,在上址居所,以燃燒燈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月28日4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㈢於110年8月1日19時許,在上址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月2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各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可佐,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已說明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因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並未給與被告就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被告亦不知檢察官已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直到被告收受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之通知前,均無表示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被告前於110年11月15日因重大車禍致左手左腳嚴重骨折,現仍須以輪椅代步,進行復健,並由專人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適於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並未審酌此節,所為觀察勒戒聲請之裁量,顯有瑕疵,況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書所稱被告尚有另案待入監執行部分,該案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亦無檢察官所稱在監所難以完成戒癮治療之狀況。被告因上開傷勢,尚須持續復健,應以戒癮治療程序較為適當,請撤銷原裁定,由檢察官另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仍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依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經查:
㈠、就前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毒偵字第5437號卷第19至20頁,毒偵字第7282號卷第18頁,毒偵字第6962號卷第11至12頁),且其尿液分別經警採集後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毒偵字第5437號卷第63、117頁,毒偵字第7282號卷第27頁,毒偵字第6962號卷第29、61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現並無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或經撤銷假釋待入監執行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48頁)。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亦堪認定。
㈡、雖檢察官聲請書以被告因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由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而戒癮治療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認難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然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所犯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所宣告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刑,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具體釋明,相較於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該短期刑如何有礙於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而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狀況,難謂檢察官就此已依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合義務性裁量。
㈢、況被告經警於110年9月2日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報告檢察官偵查,檢察官發交檢察事務官辦理,由檢察事務官指定開庭日期為11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0分,並於辦案進行單記載:「傳喚(平信);住居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備註:務必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命拘提」等語(毒偵字第5437號卷第113頁,毒偵字第6962號卷第53、65頁,毒偵字第7282號卷第89頁),然卷內並無傳票或送達回證,已無從認定被告係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且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毒偵字第5437號卷第169頁),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已將戶籍地遷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然卷內並無檢察官依該戶籍地址傳喚被告之相關資料,足認檢察官於本件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依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配合執行戒癮治療之意願。是檢察官所認應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亦不無瑕疵可指。
五、綜上,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認檢察官已適法裁量而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自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