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66號聲請人 吳忠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心悅 、 呂姿穎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心悅、呂姿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數額者為限,如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載明數額,自無再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三、查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聲請人提出之前述判決影本附卷可憑。是法院顯已於判決內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依前開說明,並無再以裁定另行確定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