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84號原告 陳添証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歐淑芬 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於訴之聲明欄位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元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等語,然上揭金額、計息日期及利率部分均為空白,尚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本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能特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後,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若係請求起訴狀理由欄位中所載:被告原價購回系爭房屋,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若否,請自行核算)。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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