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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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銘具保人辜得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6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辜得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佳銘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1號詐欺等案件,由具保人辜得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刑保第67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110年度訴字第261號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110年6月2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10年6月2日刑保字第6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而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次)、1年3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111年3月22日確定,被告已於111年6月29日入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