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債務人 廖康伶 (原名: 廖英霖 )代理人 陳柏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康伶(原名:廖英霖)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本件債務人固未提出更生方案,惟依本院於111年3月3日編造並經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1,244萬7,695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第79、80頁),已逾1,200萬元,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不得予以認可,即無再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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