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債務人 吳宜學 (原名 吳伯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本院民國111年3月15日裁定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等狀況,前經本院裁定限其於2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詎債務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通知其於111年7月25日到庭說明(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亦未遵期到庭說明,且迄今仍未為任何補正,堪認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報告義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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