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陳永盛 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6相對人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六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686號),因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6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6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相對人既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53號裁定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自得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686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總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既為100萬元,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166,667元【計算式:1,000,000×5%×(3+4/12)=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