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聲請書之附表有誤,爰更正為本件附表所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本件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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