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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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秀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蕭秀蓮係在彰化縣員林鎮華成市場販售蔬菜,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蔬菜至華成市場販賣,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5月20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彰化縣溪湖鎮往員林鎮○○○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時55分許,途○○○鎮○○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四岔路口、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而由 林桂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林桂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鎖骨骨折、左側內外踝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左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蕭秀蓮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林桂美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