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緝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飭回候傳。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則被告顯已逃匿,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方錦源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