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斗指定辯護人傅爾洵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斗於民國109年9月1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市○○街000○0號前,本應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跨越分向線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何慧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薦尾骨間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61頁),依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陳昱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