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恭偉選任辯護人邱碩松律師
邱六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綉珍 上訴人即被告 陳美榛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被告NURHAYATI
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印尼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1段68之1號
6樓(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 臺北 收容所)SOPUANEDDY
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印尼籍護照號碼:M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路○○○號(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
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朱美 玉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豐濱鄉新社新村86號 王星德 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13鄰 天祥 127號 林許 阿差
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麥寮鄉 新吉 村10鄰新吉98號居苗栗縣苗栗市○○街○○○號3樓 王秀桃 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鄉○○村○○路○○○號 陳東宏 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路○○號上七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6號、第20566號、第26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恭偉(綽號「 阿偉 」)與NURHAYATI(綽號「 媽咪 」、「YOYO」)係男女朋友,2人與SOPUANEDDY(綽號「 阿宏 」)、陳美榛(綽號 阿雪 」)、陳東宏(綽號「阿宏」)、黃綉珍(綽號「 秀珍 」)、王秀桃(綽號「 秀琳 姐」、「 秀玲 姐」)、王星德(綽號「 阿水 」)、 林許阿差 (綽號「 康玲 」、「 康姐 」、「 方姐 」)、 朱美玉 (綽號「 薇薇 」、「微微」)均明知以監護工等名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合法入境臺灣嗣因逃逸遭撤銷聘僱許可之印尼籍女子因亟需工作又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有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何恭偉、NURHAYATI仍於民國98年2月3日起至98年8月11日間,並與SOPUANEDDY於98年6月17日起至98年8月11日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分別引介非法居留印尼籍成年女子B1、B2、B3(綽號「 欣麗 」、「小美」)、B4、B5(綽號「 阿右 」、「 小蘭 」)、B6(綽號「 安娜 」)、B7(綽號「 小每 」)、B8、B9(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資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紅 」、「 瑪雅 」、「貼貼」之成年女子至陳美榛、陳東宏、黃綉珍、王秀桃、王星德、林許阿差、朱美玉分別經營之應召站(分配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SOPUANEDDY僅引介B6、B8),而與陳美榛、陳東宏、黃綉珍、王秀桃、王星德、林許阿差、朱美玉形成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各該非法居留印尼籍女子上開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而由陳美榛、陳東宏、黃綉珍、王秀桃、王星德、林許阿差、朱美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 容留 ,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應召站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收益方式,容留、媒介使B1、B2、B3、B4、B5、B6、B7、B8、B9及「小紅」、「瑪雅」、「貼貼」等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並由何恭偉、NURHAYATI、SOPUANEDDY及上揭應召站老闆陳美榛及各該非法居留印尼籍女子B1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配性交易之收益。何恭偉、NURHAYATI與王秀桃並承上揭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何恭偉、NURHAYATI於98年8月9日,引介以結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印尼籍女子WIDAYATISRI至王秀桃經營之上開應召站,再由王秀桃於98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止,以每次15至20分鐘、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招攬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收益何恭偉、NURHAYATI分得200元、WIDAYATISRI分得500元,其餘歸王秀桃,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WIDAYATISRI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期間何恭偉並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許阿差討論B3、B5、B6為性交易之事;NURHAYATI則每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B6等小姐確認當日從事性交易之次數、記載於筆記本,並將所得內容告訴何恭偉,何恭偉再將之記載於帳冊中。
二、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於98年3月14日查獲逃逸外勞B4,得知該集團,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8年8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等,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拘提何恭偉等人到案,並於何恭偉拘提地點扣得何恭偉所有供渠等遂行上揭犯行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帳冊2本、NURHAYATI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話聯絡簿1本、聯絡筆記本2本、雜記本3本、記帳本2本等物;並於搜索朱美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弄○○號住處時,查獲B1、B2、B6、B7;另於98年8月18日在苗栗火車站前查獲WIDAYATISRI,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及被害人B1、B2、B3、B4、B5、B6、B7、B8、B9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本院卷二第20頁正面至第83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恭偉、黃綉珍、陳美榛及被告NURHAYATI、SOPUANEDDY、陳東宏、王秀桃、王星德、林許阿差、朱美玉等人,對於被告何恭偉等人上揭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B1、B2、B3、B4、B5、B6、B7、B8、B9及綽號「小紅」、「瑪雅」、「貼貼」等印尼籍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何恭偉、陳美榛、NURHAYATI、SOPU
ANEDDY、王秀桃、王星德、林許阿差、朱美玉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並均辯稱:渠等均未販運人口,係B1等女子自願為性交易云云。惟查:
(一)上揭意圖營利,容留、媒介B1、B2、B3、B4、B5、B6、B7、B8、B9及綽號「小紅」、「瑪雅」、「貼貼」等印尼籍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何恭偉、黃綉珍、陳美榛、NURHAYATI、SOPUANEDDY、陳東宏、王秀桃、王星德、林許阿差、朱美玉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B1、B2、B3、B4、B5、B6、B7、B8、B9、WIDAYATISRI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B1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1761號卷二第350-356頁,98年度他字第2562號卷第95-100、107-110頁,98年度偵字第20566號卷第267-272、277-279頁,98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三第615-618頁,98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四第774-779頁;B2部分,見98年度他字第2562號卷第179-183、186-189、192-195頁,98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二第382-386頁,98年度偵字第20566號卷第332-336、338-345頁,98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三第629-632頁,98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四第766-769頁;B3部分,見98年度他字第2562號卷第164-168、171-172、174-176頁,98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二第317-323頁,98年度偵字第20566號卷第302-306、308-312頁,98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三第563-567頁,98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四第747-751頁;B4部分,見98年度他字第2562號卷第2-6、12-13、24-27頁,98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二第372-376頁,98年度偵字第20566號卷第229-235、239-241頁,98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三第643-646頁,98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四第753-755、760-761頁;B5部分,見98年度他字第2562號卷第130-134、137-142、146-149頁,98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二第328-334頁,98年度偵字第20566號卷第282-286、288-293、296-299頁,98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三第596-599頁,98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四第740-745頁;B6部分,見98年度他字第2562號卷第114-117、124-127頁,98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二第394-400頁,98年度偵字第20566號卷第259-262頁,98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三第636-639頁,98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四第788-793頁;B7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二第361-367頁,98年度他字第2562號卷第198-202、205-209、211-213頁,98年度偵字第20566號卷第314-318、321-329頁,98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三第622-625頁,98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四第781-786頁;B8部分,見98年度他字第2562號卷第58-61、73-78頁,98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二第339-345頁,98年度偵字第20566號卷第244-247、249-251頁,98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三第608-611頁,98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四第733-736頁;B9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一第210-212頁,98年度偵字第20566號卷第348-350頁,98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三第650-654頁,98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四第724-727、729頁;WIDAY
ATISRI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一第205-207頁,98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四第707-709頁;本院卷一第234-260頁【證人B1、B2、B3、B4部分】、第324-340頁【證人B5、B6、B7部分】、本院卷二第92-100頁【證人B8、B9部分】),復有B1、B2、B3、B4、B5、B6、B7、B8、B9、WIDAYATISRI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7
761號卷一第209頁,98年度偵字第20566號卷第228、243、258、265、281、301、331、347頁,98年度偵字第20566號卷第253-256頁,98年度偵字第26643號卷第106-109頁,98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五第000-0000頁,原審卷二第30頁),此外,並有被告何恭偉所有供渠等遂行上揭犯行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帳冊2本、被告NURHAYATI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話聯絡簿1本、聯絡筆記本2本、雜記本3本、記帳本2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何恭偉等人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次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6月1日施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45條及行政院於98年5月26日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80029315號令參照),其中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立法理由為:「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係於行為人意圖營利使人從事性交易外,加諸利用被害人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之要件,使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有所規範,相較於刑法第231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易罪之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規定。查本件被害人B1、B2、B3、B4、B5、B6、B7、B8、B9及綽號「小紅」、「瑪雅」、「貼貼」等成年女子,均係以監護工等名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合法入境臺灣,嗣因逃逸遭撤銷聘僱許可之印尼籍女子,業據證人即被害人B1、B2、B3、B4、B5、B6、B7、B8、B9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B1、B2、B3、B4、B5、B6、B7、B8、B9等人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而如上所述,被告何恭偉、陳美榛、NURHAYATI、SOPUANEDDY、王秀桃、王星德、林許阿差、朱美玉等人,均明知被害人B1、B2、B3、B4、B5、B6、B7、B8、B9及綽號「小紅」、「瑪雅」、「貼貼」等成年女子,均係以監護工等名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合法入境臺灣,嗣因逃逸遭撤銷聘僱許可之印尼籍女子因亟需工作又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有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被告何恭偉、NURHAYATI仍於98年2月3日起至98年8月11日間,並與被告SOPUANEDDY於98年6月17日起至98年
8月11日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分別引介非法居留印尼籍被害人B1、B2、B3、B4、B5、B6、B7、B8、B9等成年女子至被告陳美榛、陳東宏、黃綉珍、王秀桃、王星德、林許阿差、朱美玉之應召站(分配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SOPUANEDDY僅引介B6、B8),而與被告陳美榛、陳東宏、黃綉珍、王秀桃、王星德、林許阿差、朱美玉形成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陳美榛、陳東宏、黃綉珍、王秀桃、王星德、林許阿差、朱美玉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容留,在如附表一所示應召站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收益方式,容留、媒介使被害人B1、B2、B3、B4、B5、B6、B7、B8、B9等及綽號「小紅」、「瑪雅」、「貼貼」為性交易,並由被告何恭偉、NURHAYATI、SOPUANEDDY、應召站老闆及各該非法居留印尼籍女子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配性交易之收益等情,亦據被告何恭偉、黃綉珍、陳美榛、NURHAYATI、SOPUANEDDY、陳東宏、王秀桃、王星德、林許阿差、朱美玉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堪認被告何恭偉等人係利用上揭因逃逸遭撤銷聘僱許可之印尼籍女子即被害人B1等人,因亟需工作賺取金錢以維持生活,且因非法居留、語言不通,在客觀上有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存在,而容留、媒介被害人B1等人從事性交易無訛,是被告何恭偉等人上揭犯行,亦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交易罪。被告何恭偉、陳美榛、NURHAYATI、SOPUANEDDY、王秀桃、王星德、林許阿差、朱美玉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恭偉、黃綉珍、陳美榛及被告NURHAYATI、SOPUANEDDY、陳東宏、王秀桃、王星德、林許阿差、朱美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何恭偉、NURHAYATI、SOPUANEDDY、陳美榛、陳東宏、黃綉珍、王秀桃、王星德、林許阿差、朱美玉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何恭偉、NURHAYATI、SOPUANEDDY、陳美榛、陳東宏、黃綉珍、王秀桃、王星德、林許阿差、朱美玉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及於98年8月9日至同年月11日(即被害人WIDAYATISRI部分)反覆、密接、多次使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至原審公訴人雖認被告何恭偉、NURHAYATI、王秀桃就WIDAYATISRI所為之犯行,另成立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易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何恭偉、NURHAYATI意圖營利使B1等人性交之期間為98年2月3日至98年8月11日;被告王秀桃則係98年4月14日至同年8月11日(詳如附表一所示),故與被告何恭偉、NURHAYATI、王秀桃意圖營利容留、媒介使WIDAYATISRI為性交易之期間98年8月9日至同年月11日重疊,又渠等使外籍女子與人為性交易而為營利之基本犯行相同,難認被告何恭偉、NURHAYATI、王秀桃係另形成犯意,是原審公訴人認被告何恭偉、NURHAYATI、王秀桃另成立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易之罪嫌,容有誤會。
(三)又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6月1日施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45條及行政院於98年5月26日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80029315號令參照),其中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立法理由為:「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係於行為人意圖營利使人從事性交易外,加諸利用被害人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之要件,使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有所規範,相較於刑法第231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易罪之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何恭偉、NURHAYATI、陳美榛、王秀桃、王星德、林許阿差雖於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前即已開始為上開犯行,然均持續至該法規施行後,其行為之終了既於該法規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至被告陳東宏、黃綉珍之犯罪期間,均於98年6月1日施行日之前,故應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易罪,原審檢察官以被告陳東宏、黃綉珍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陳東宏、黃綉珍媒介後,進而容留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被害印尼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被告何恭偉、NURHAYATI、SOPUANEDDY、陳美榛、陳東宏、黃綉珍、王秀桃、王星德、林許阿差、朱美玉對被害人B1、B2、B3、B4、B5、B6、B7、B8、B9及「小紅」、「瑪雅」、「貼貼」等人所為之上揭犯行,以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組合;被告何恭偉、NURHAYATI、王秀桃就被害人WIDAYATISRI之上揭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至公訴人據告訴人B1、、B4具狀請求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何恭偉等人恐嚇並控制被害人B1等人從事性交易,應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而非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容留」,係指收容留住之意,亦即供給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之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惟容留者不得違背被容留者之意願而使其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否則,如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則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231條之1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概念與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相同,其中關於「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見解,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是本件被告何恭偉等人所為,究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抑或犯同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害人B1等人於上揭時、地從事性交易,被告何恭偉等人是否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B1等人本人意願之方法為之,亦即是否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二)參諸證人即被害人B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妳在警詢筆錄中有提到:【我於98年8月11日下午3點分時,在苗栗市○○路○○○巷○弄○○號前遭警方查獲,當時我和另外三名印尼籍女子一同去買東西,當我回來的時候,就看到老闆娘與警察在我的住處被警察查獲。】,請問是不是你所說的?)是。」、「(問:妳的意思是說,是不是妳們在買完東西回來之後,才知道老闆娘被抓到?)是。」等語(見98年他字第2562號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247頁反面),堪認被害人B1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從事性交易期間,並未遭被告朱美玉控制其行動自由,否則其何能在未遭被告朱美玉監控下,任意與其他印尼籍女子一同外出買東西?是證人B1於本院審理中翻異警詢中證述內容,改證稱:伊在朱美玉經營之應召站期間,均係被限制行動自由云云,自不足採。又徵諸證人即被害人B4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在妳要去賣淫之前,大約隔多久時間跟媽咪【即被告NURHAYATI】連絡要去苗栗工作?)大約一個星期。」、「(問:請問媽咪有無告訴妳工作性質及內容?)媽咪是沒有說內容,她只說工作輕鬆、錢很多,到時在這邊一定很習慣。」、「(問:既然工作這麼好,妳何時答應要去做的?)大約三天就答應,因為家裡有缺錢用。」、「(問:妳在陳東宏所開設私昌寮一天一夜的期間中,妳可以打電話嗎?)是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正面),及參以其離開苗栗後,於98年3月14日在中壢市亦係因從事性交易而經警查獲,足證被害人B4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從事性交易係出於其自由意願,是本件尚難以證人B4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遽認其係遭被告何恭偉、NURHAYATI強迫而從事性交易,且在賣淫期間其行動自由遭被告陳東宏控制。又參諸證人即被害人B2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妳在苗栗從事性交易期間,可否打手機?)可以。」、「(問:妳的在什麼時候、什麼地點被警方查獲?)我在8月11日被抓,但不知道在哪裡被抓,只知道離工作區域範圍很近。」、「(問:當時有無人監視妳?)當時我不了解到底有沒有人監視。」、「(問:妳有無取得性交易的報酬?)有。」「(問:取得報酬用途為何?)一部分用來買衣服,有的寄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反面、第254頁正面),堪認被害人B2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從事性交易期間,並未遭被告朱美玉控制其行動自由,否則其何能在未遭被告朱美玉監控下,任意與其他印尼籍女子一同外出買東西?是本件亦難以證人B2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遽認其係遭被告何恭偉、NURHAYATI強迫而從事性交易,且在賣淫期間其行動自由遭被告朱美玉控制。再徵諸證人即被害人B3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何人介紹妳至苗栗從事性交易工作?)朋友。」、「(問:介紹妳至苗栗從事性交易工作的人有無事先告訴妳就是要從事性交易工作?)事先是有知道,但因為家裡需要用錢,所以只好做這個工作。」「(問:妳在苗栗從事性交易期間,可否打手機?)可以。」、「(問:妳當時有無休假?)我可以休假,但休假完之後要回去。」、「(問:妳在休假期間可以前往何處?)到朋友的家。」、「(問:性交易的所得,妳有無全數拿到?)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正、反面),堪認被害人B3係出於自由意願從事性交易,且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從事性交易期間,並未遭被告王星德、林許阿差2人控制其行動自由無訛,是其在本院審理中另證述其遭被告王星德、林許阿差2人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正面),核與上揭證述內容顯不相符,自不足採信。
(三)再徵諸證人即被害人B5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妳在從事性交易工作期間,手機通訊及行動有無受到限制?)沒有受限。」、「(問:有無休假?妳在休假期間都是前往何處?)可以休息。」、「(問:有無外出拜訪朋友?)我是去見我的朋友,但是媽咪一直打電話給我,還是叫我繼續回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反面),核與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2562號卷第147頁),堪認被害人B5係出於自由意願從事性交易,且於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從事性交易期間,並未遭被告陳東宏、王星德、林許阿差等人控制其行動自由無訛,是其在本院審理中另證述其係被迫賣淫及遭恐嚇、限制行動自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正面),核與上揭證述內容不符,其證言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何恭偉、NURHAYATI、陳東宏、王星德、林許阿差之認定。另參諸證人即被害人B6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何人介紹妳從事性交易工作?妳是否自願?有無事前告知妳?)有,是阿宏【即被告SOPUANEDDY】幫我找賣淫工作。有事前告知我。剛開始我知道我的工作內容就肯定,但過幾天我發現不對勁,我不滿意,我就不想做了。」、「(問:妳既然可以打電話,為何不打電話報警?)我還沒有想到這件事情,如果要報警的話,我必須繳一筆錢,因為我是非法外勞,沒有辦法籌到錢支付罰款及機票錢。」、「(問:檢察官當時有問過妳說:【在98年6月到98年8月11日妳被查獲的時間,妳都願意從事性交易的工作?妳回答說:我一開願意,但是過2、3天我就不願意,因為我覺得從事性交易讓我不舒服,覺得很丟臉……。】請問妳是否有講過這些話?)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四第789頁,本院卷一第334頁反面、第336頁),足證被害人B6係出於自由意願從事性交易,被告何恭偉、NURHAYATI、SOPU
ANEDDY並未強迫被害人B6賣淫,且於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從事性交易期間,並未遭被告王星德、林許阿差、朱美玉等人控制其行動自由無訛,是其在本院審理中另證述其係遭限制行動自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正面),核與上揭證述內容不符,其證言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何恭偉、NURHAYATI、SOPUANEDDY、王星德、林許阿差、朱美玉等人之認定。
(四)另參以證人即被害人B7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老闆並沒有強迫我,只是老闆跟我說從事賣淫工作可以賺很多錢。」、「一剛開始他們跟我說工作可以賺很多錢,見面的時候有告訴我工作內容,我有答應要做,因為當時我需要錢。」、「(問:98年8月11日你被查獲時,你人在哪裡?)當天早上我跟朱美玉及其他外勞一起市場買東西,我杙買衣服,我們在外面待2個多小時才回家,回家時朱美玉沒有跟我們一起回家,我不知道原因,我們是坐原來的搭乘的計程車回家的,我是在回家路上被警察查獲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562號卷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11頁、第212頁,98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四第783頁),及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妳可否自由打電話給別人?)可以。」、「(問:你既然可以打電話,為何不打電話報警?)我不知警察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堪認被害人B7係出於自由意願從事性交易,被告何恭偉、NURHAYATI並未強迫被害人B7賣淫,且於附表一編號
(六)所示從事性交易期間,並未遭被告朱美玉控制其行動自由無訛,是其在本院審理中另證述其後來並非自願賣淫及遭限制行動自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反面、第338頁正面),核與上揭證述內容顯然不符,是其證言尚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何恭偉、NURHAYATI、朱美玉等人之認定。另徵諸證人即被害人B8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妳是否自願從事性交易的?他們事前有無告知你這是性交易的工作?)我是被勉強的,本來是我自願的,後來我自己發現之後就不想做,他們有事前告知我。」、「(問:妳在苗栗從事性交易期間,手機通訊及行動有無受到限制?)我可以用,因為每天媽咪都有打電話給我,媽咪是被告NURHAYATI,我都有跟媽咪聯絡。」、「(問:你下班之後有無行動自由?)有。」、「(問:你有無休假?)我可以休假,可是休假出去外的時候,媽咪她們都會打電話給我。」、「(問:你一次休假都休多久?你休假都去哪裡?)我休假一天,我都到媽咪,也就是被告NURHAYATI的住家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堪認被害人B8係出於自由意願從事性交易,被告何恭偉、NU
RHAYATI、SOPUANEDDY並未強迫被害人B8賣淫,且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從事性交易期間,並未遭被告王秀桃控制其行動自由無訛。是其在本院審理中另證述其在賣淫期間遭被告何恭偉恐嚇,故不敢逃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核與上揭證述內容顯不相符,其證言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何恭偉、NURHAYATI、SOPUANEDDY、王秀桃等人之認定。再參諸證人即被害人B9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妳從事賣淫的工作是否自願?他們有無事前告知你這是賣淫的工作?)因為是媽咪告訴我工作內容,我剛開始是自願的,但過了幾天我就不想做了。」、「(問:妳在苗栗從事性交易期間,手機通訊及行動有無受到限制?)我可以接電話或打電話。」、「(問:你有無休假?你在休假期間都前往何處?)我都去台北找我男友。」、「(問:你一次休假都休多久?)要看我一天的時段多久。在我休息的時候, 何偉 【即被告何恭偉】跟媽咪都會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回去工作的地方。」、「(問:你休假是幾天到幾天?每個月大概休假幾天?)三到四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正、反面),堪認被害人B8係出於自由意願從事性交易,被告何恭偉、NURHAYATI並未強迫被害人B9賣淫,且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從事性交易期間,並未遭被告王秀桃控制其行動自由無訛。是其在本院審理中另證述其後來並非自願賣淫及遭限制行動自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8頁、第99頁),核與上揭證述內容顯然前後不一,是其證言尚無法據採為不利被告何恭偉、NU
RHAYATI、王秀桃等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揆諸證人即被害人B1、B2、B3、B4、B5、B6、B7、B8、B9於本院審理中之上揭證述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害人B1等人有被迫賣淫及遭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何恭偉等人涉有上揭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是本件自不能僅憑告訴人B1、B
2、B3、B4、B5、B6、B7、B8、B9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上揭指述,遽認被告何恭偉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犯行。是公訴人上揭主張,核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人何恭偉等人罪證明確,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原審判決據上論結欄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被告何恭偉等10人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利用印尼籍女子非法居留、語言不通、亟需工作之難以求助弱勢處境,使印尼籍女子為性交易,渠等所為不僅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甚鉅,並侵害非法居留印尼籍女子之權益,被告何恭偉、NURHAYATI、SOPUANEDDY引介各該印尼籍女子前往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被告陳美榛、陳東宏、黃綉珍、王秀桃、王星德、林許阿差、朱美玉容留、媒介各該印尼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參與犯行之程度輕重、相關被害女子人數多少、所獲利潤高低,及各該印尼籍女子受害之期間,另參以被告等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部分犯罪即圖利容留性交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美榛、陳東宏、黃綉珍、王秀桃、王星德、林許阿差、朱美玉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NURHAYATI、SOPUANEDDY係印尼籍之外國人,且均屬逃逸外勞,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且敘明扣得被告何恭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帳冊2本、
NURHAYATI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話聯絡簿1本、聯絡筆記本2本、雜記本3本、記帳本2本等物,係係供被告等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98年度他字第2562號卷第121頁、第122頁,98年度偵字第20566號卷第47頁、第66頁,原審卷一第225頁、第226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敘明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且說明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參照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明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併何人為洗錢犯罪之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及其被害之金額若干等項,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第2453號判決參照),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有關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併何人為人口販運犯罪之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及其被害之金額若干等項。經查,本件被告何恭偉、NURHAYATI、SOPUANEDDY、陳美榛、王秀桃、王星德、林許阿差、朱美玉(被告陳東宏、黃綉珍2人並未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自無諭知發還所得財物予被害人之問題,原審判決於此贅載被告陳東宏、黃綉珍2人,容屬筆誤,應予更正),取得如附表一收益及分配欄之金額,乃屬被告因犯人口販運罪所取得之報酬,應發還給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印尼籍女子而毋庸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何恭偉、陳美榛、黃綉珍3人上訴意旨除被告何恭偉、陳美榛否認上揭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外,被告何恭偉、黃綉珍、陳美榛3人並均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一)本件如上所述,被告何恭偉、陳美榛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罪證明確,已如前述(詳見本判決理由貳、一、【二】說明),是被告何恭偉、陳美榛2人空言否認上揭犯行,自不足採信。(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何恭偉、陳美榛、黃綉珍3人上揭犯行,除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何恭偉、陳美榛2人並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已如前述,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何恭偉等人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利用印尼籍女子非法居留、語言不通、亟需工作之難以求助弱勢處境,使印尼籍女子為性交易,渠等所為不僅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甚鉅,並侵害非法居留印尼籍女子之權益,被告何恭偉與共同被告NURHAYATI、SOPUANEDDY引介各該印尼籍女子前往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被告陳美榛、、黃綉珍容留、媒介各該印尼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參與犯行之程度輕重、相關被害女子人數多少、所獲利潤高低,及各該印尼籍女子受害之期間,另參以被告等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部分犯罪即圖利容留性交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何恭偉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陳美榛有期徒刑6月,被告黃綉珍有期徒刑5月,並就被告陳美榛、黃綉珍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尚屬適法,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何恭偉、黃綉珍、陳美榛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何恭偉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均無足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被告被告何恭偉、黃綉珍、陳美榛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被告何恭偉、黃綉珍、陳美榛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除據告訴人B1、B4具狀請求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何恭偉等人恐嚇並控制被害人B1等人從事性交易,應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而非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外,並以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關於「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部分,本件上開被告何恭偉10人實係透過被害人等以「性交易」之方式而取得,又「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業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可知「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此類之「性交易」在我國本非合法之行為,而本案之情形(含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及人口販運法第31條第1項)應均屬此類。是以關於人口販運法第31條第1項犯行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我國法制下似難認屬應發還被害人之「合法」報酬,至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亦與此同,且似亦無從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作為發還依據,是原審適用法律尚非無誤會,似宜再予審酌等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一)本件如上所述(詳見本判決理由貳、三說明),證人即被害人B1、B2、B3、B4、B5、B6、B7、B8、B9於本院審理中之上揭證述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害人B1等人有被迫賣淫及遭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何恭偉等人涉有上揭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是本件自不能僅憑告訴人B1、B2、B3、B4、B5、B6、B7、B8、B9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上揭指述,遽認被告何恭偉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犯行。(二)次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參照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明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併何人為洗錢犯罪之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及其被害之金額若干等項,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第2453號判決參照),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有關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併何人為人口販運犯罪之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及其被害之金額若干等項。經查,本件被告何恭偉、NURH
AYATI、SOPUANEDDY、陳美榛、王秀桃、王星德、林許阿差、朱美玉取得如附表一收益及分配欄之金額,乃屬被告因犯人口販運罪所取得之報酬,自應發還給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印尼籍女子而毋庸宣告沒收,是原審就此部分,認應發還給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印尼籍女子而毋庸宣告沒收,尚無違誤。公訴人上揭主張,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一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被告│被害印尼│期間│收益及分配│應召站地點│查獲過程││├──────┬──────┤籍女子│││││││引介至應召站│應召站經營者││││││││之人│││││││├──┼──────┼──────┼────┼───────┼───────────┼─────┼─────────┤│㈠│何恭偉│陳美榛│「小紅」│98年2月3日至│每次1,200元,「小紅│苗栗縣苗栗│尚未查獲│││NURHAYATI│││98年8月11日│」分得500元,陳美榛分│市西勢 美南 ││││││││得500元,何恭偉與│125之3號││││││││NURHAYATI分得200元│││├──┼──────┼──────┼────┼───────┼───────────┼─────┼─────────┤│㈡│何恭偉│陳東宏│B4│98年2月28日至│每次1,200元,B4分得500│苗栗縣苗栗│98年3月14日從事性│││NURHAYATI│││98年3月7日│元,陳東宏分得500元,│市西勢美南│交易時為警查獲│││││││何恭偉與NURHAYATI分得│29號││││││││200元││││├──────┤├────┼───────┼───────────┤├─────────┤││何恭偉││B5│98年3月9日至│每次1,200元,B5分得││98年8月11日在苗栗│││NURHAYATI│││98年4月10日│500元,陳東宏分得500元││縣苗栗市○市街○○號│││││││,何恭偉與NURHAYATI││查獲│││││││分得200元│││├──┼──────┼──────┼────┼───────┼───────────┼─────┼─────────┤│㈢│何恭偉│黃綉珍│「 馬雅 」│98年4月3日至│每次1,000元,「馬雅」│苗栗縣苗栗│尚未查獲│││NURHAYATI│││98年5月7日│分得400元、黃綉珍分│市西勢美南││││││││得400元、何恭偉分得│123號││││││││200元││││├──────┤├────┼───────┼───────────┤├─────────┤││何恭偉││「貼貼」│98年4月27日至│每次800元或1000元。若││尚未查獲││││││98年5月2日│為800元,「貼貼」分得│││││││││350元、黃綉珍分得300│││││││││元、何恭偉分得150元;│││││││││若為1,000元,「貼貼│││││││││」分得400元、黃綉珍│││││││││分得400元、何恭偉分│││││││││得200元│││├──┼──────┼──────┼────┼───────┼───────────┼─────┼─────────┤│㈣│何恭偉│王秀桃│B9│98年4月14日至│每次1,000元或1,200元│苗栗縣苗栗│98年8月1日在苗栗火│││NURHAYATI│││98年8月11日│。若為1,200元,王秀桃│市西勢美南│車站前為警查獲│││││││分得500元,何恭偉、│128號││││││││NURHAYATI分得200元、│││││││││B9分得500元;若為│││││││││1,000元,王秀桃400元│││││││││、何恭偉、NURHAYATI分│││││││││得200元,B9分得400元││││├──────┤├────┼───────┼───────────┤├─────────┤││何恭偉││B8│98年7月18日至│每次1,200元或1,000元││98年8月3日在新竹火│││NURHAYATI│││98年8月3日│。若為1,200元,何恭偉││車站前為警查獲│││SOPUANEDDY││││及NURHAYATI分得200元│││││││││、王秀桃分得500元、B8│││││││││分得500元;若為1,000│││││││││元,何恭偉、NURHAYATI│││││││││分得200、王秀桃分得│││││││││400元、B8分得400元│││││││││(B8每次抽100元給│││││││││SOPUANEDDY,直到│││││││││10,000元)│││├──┼──────┼──────┼────┼───────┼───────────┼─────┼─────────┤│㈤│何恭偉│王星德│B3│98年4月20日至│每次1,200元或1,000元│苗栗縣苗栗│98年8月11日在苗栗│││NURHAYATI│林許阿差││98年7月10日│。若為1,200元,B3分│市西勢美南│縣苗栗市○市街○○號│││││││得500元,王星德、林許│77號│租處查獲│││││││阿差分得500元,何恭偉│││││││││與NURHAYATI分得200元│││││││││,若為1,000元,B3收│││││││││400││││├──────┤├────┼───────┼───────────┤├─────────┤││何恭偉││B5│98年4月20日至│同上││同上│││NURHAYATI│││98年8月11日│││││├──────┤├────┼───────┼───────────┤├─────────┤││何恭偉││B6│98年6月17日至│每次1,200元或1,000元││98年8月11日下午2│││NURHAYATI│││98年6月19日│,何恭偉拿200元(B6每││時許在苗栗市○○路│││SOPUANEDDY││││次要抽100元給SOPUAN││579巷2弄12號為警│││││││EDDY直到1萬元止)││查獲│├──┼──────┼──────┼────┼───────┼───────────┼─────┼─────────┤│㈥│何恭偉│朱美玉│B7│98年6月7日至│每次15分鐘,收取1,000│苗栗縣苗栗│98年8月11日下午2│││NURHAYATI│││98年8月11日│元或1,200元,若為│市西勢美南│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1,000元,B7分得400元│125之2號│文發路579巷2弄12│││││││,若為1200元,B7分得││號為警查獲│││││││500元││││├──────┤├────┼───────┼───────────┤├─────────┤││何恭偉││B1│98年6月16日至│每次10分鐘1,000元,B1││同上│││NURHAYATI│││98年8月11日│分得400元,若為15至20│││││││││分鐘則1,200元,B1分│││││││││得500元││││├──────┤├────┼───────┼───────────┤├─────────┤││何恭偉││B2│98年6月16日至│每次1,000元或1,200元││同上│││NURHAYATI│││98年8月11日│。若為1,000元,B2分│││││││││得400元;若為1200元,│││││││││B2分得500元,何恭偉及│││││││││NURHAYATI均為200,其│││││││││餘為朱美玉所有││││├──────┤├────┼───────┼───────────┤├─────────┤││何恭偉││B6│98年6月20日至│每次1,000元或1,200元││同上│││NURHAYATI│││98年8月11日│。若為1,000元,朱美│││││SOPUANEDDY││││玉為600元(含何恭偉、│││││││││NURHAYATI)、B6分得│││││││││400元;若為1,200元,│││││││││朱美玉分得500元、何恭│││││││││偉、NURHAYATI共200元│││││││││,B6分得500元。(B6每│││││││││次要抽100元給SOPUAN│││││││││EDDY直到1萬元止)│││└──┴──────┴──────┴────┴───────┴───────────┴─────┴─────────┘附表二┌──┬──────┬───────┬──────────┐│編號│拘提對象│拘提時間│拘提地點│├──┼──────┼───────┼──────────┤│㈠│何恭偉│98年8月11日下│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午2時許│段68之1號6樓│├──┼──────┼───────┼──────────┤│㈡│NURHAYATI│同上│同上│├──┼──────┼───────┼──────────┤│㈢│SOPUANEDDY│98年8月11日下│桃園縣○○鄉○○街2││││午4時許│段968號│├──┼──────┼───────┼──────────┤│㈣│朱美玉│98年8月11日下│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午6時15分許│125號│├──┼──────┼───────┼──────────┤│㈤│王秀桃│98年8月11日下│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午6時30分許│128號│├──┼──────┼───────┼──────────┤│㈥│陳東宏│98年8月11日下│苗栗縣○○鄉○○路78││││午5時40分許│號│├──┼──────┼───────┼──────────┤│㈦│黃綉珍│98年8月11日下│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午6時20分許│123號│├──┼──────┼───────┼──────────┤│㈧│陳美榛│98年8月11日下│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午6時15分許│125之3號│└──┴──────┴───────┴──────────┘附表三┌──┬──────┬──────────┬──────────┬──────────────┬──────────┐│編號│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供犯罪所用之物│├──┼──────┼──────────┼──────────┼──────────────┼──────────┤│㈠│何恭偉│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何恭偉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何恭偉所有門號098118││││號㈠至㈥)│第1項│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4956號行動電話(含SI││││││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M1張)1支、帳冊2本;│││││││NURHAYATI所有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電│││││││話聯絡簿1本、聯絡筆│││││││記本2本、雜記本3本、│││││││記帳本2本。│├──┼──────┼──────────┼──────────┼──────────────┼──────────┤│㈡│NURHAYATI│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NURHAYATI共同意圖營利,利用│同上││││號㈠至㈥)│第1項│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㈢│SOPUANEDDY│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SOPUANEDDY共同意圖營利,利用│同上││││號㈣㈤㈥B6、B8部分)│第1項│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處有期徒刑拾月。││├──┼──────┼──────────┼──────────┼──────────────┼──────────┤│㈣│陳美榛│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陳美榛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同上││││號㈠)│第1項│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陳東宏│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陳東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同上││││號㈡)│段│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㈥│黃綉珍│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黃綉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同上││││號㈢)│段│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㈦│王秀桃│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王秀桃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同上││││號㈣)│第1項│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㈧│王星德│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王星德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同上││││號㈤)│第1項│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㈨│林許阿差│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林許阿差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同上││││號㈤)│第1項│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朱美玉│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朱美玉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同上││││號㈥)│第1項│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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