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4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號旁公園內,以海洛因少許摻入食鹽水後置入針筒施打、甲基非他命少許置入玻璃球燒烤再嗅吸等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嗣經警另案查緝販毒案件,而於108年11月4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旁拘提到案,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增訂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
109年7月15日施行。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
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於「108年11月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並於109年6月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日中檢增麗109毒偵10字第1099055469號函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於88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
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2月2日出所,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89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32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之後(被告本件被訴施用毒品之日前)即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㈡至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08號為緩起訴處分,所附緩起訴處分條件為「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以下處遇措施與命令:一、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即自費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二、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緩起訴期間為2年確定,嗣因被告於前開履行期間內,無故未定期向觀護人報告,經持續告誡仍未至觀護人室報到,而於戒癮治療完成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9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惟按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完成戒癮治療,其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被訴施用毒品之日(即108年11月4日
),距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應依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第24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個案情形,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若由本院依職權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因訴訟繫屬後發生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判決,自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江彥儀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