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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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沈宗賢 代理人 陳贈吉 律師被告 凌仕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4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9號、第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沈宗賢(下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頸椎第四節骨折等傷害,傷勢嚴重,已無法正常陳述案發經過,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因告訴人傷勢而分為無法製作談話紀錄表、肇事因素無法分析及無法詳述案發經過之記載,告訴人係直至民國108年7月19日始就本案為第一次陳述。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7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所援用之資料竟似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陳述之案發經過等資料納入參考,刻意將不存在之告訴人陳述列入佐證資料,又上開行車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均僅憑被告凌仕融之片面陳述,逕認被告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是否可信,值得商榷。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機車倒地位置距離左側護欄不足1公尺,其機車與護欄間之距離實無法容納另一輛機車通過,何以認定告訴人有從被告機車左方超車之可能性,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竟認定本案係因告訴人自被告機車之左後方超車不慎,擦撞被告之機車所致,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未說明兩車碰撞位置及何以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時,機車車頭方向係與道路行車方向相反,呈現逆向倒地之情形,更未將本案送請學術機構進行鑑定,竟自行臆測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且採納有重大瑕疵之上開鑑定意見書,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㈢本案案發地點高雄市○○區○○路德民新橋之機車慢車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被告既自承本案車禍發生時車速為時速50公里,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旨均忽視被告超速行駛之過失,實有違誤,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9號、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47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告訴人不服,於109年7月2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109年7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告訴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參、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肆、經查:
一、告訴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德民新橋機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適有告訴人沿該陸橋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機車之右前方,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告訴人左側超越,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及後照鏡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等傷害,因陸續接受頸椎切除及氣切手術治療,受有需長期於呼吸照顧病房住院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並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等傷害,因陸續接受頸椎切除及氣切手術治療,受有需長期於呼吸照顧病房住院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如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吳玉美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伊當時騎乘機車在被告所騎乘機車前方,是被告從伊左後方超車時,撞到伊機車的左側照後鏡,伊就被撞飛出去倒在地上等語。惟被告堅決否認係自己機車擦撞到告訴人機車,且自己當時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機車前方,是告訴人自己從其左後方超車時勾到伊機車的左側照後鏡,後來雙方就人車倒地等語,是被告所述之情節與告訴人證述之案發情形不符。則告訴人與被告為對立性之證人,告訴人證述仍應有補強證述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然遍查現存事證,告訴人始終並未提供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目擊證人等補強證據以供本署調查或傳喚釐清案發當時之實際情形究竟如何,是告訴人此部份證詞,並不能直接推論出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被告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機車之後,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超車時,因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以致擦撞到告訴人機車之左側照後鏡,導致兩車擦撞之發生之情節。故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之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過失,尚非無疑。再者,經詳細觀察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內容,則可發現告訴人機車在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機車係向左倒地(即內倒)並向前滑行,復倒地於被告機車前方,又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及現場並分別留有明顯之擦撞痕跡與有一條幾乎往正前方延伸之刮地痕跡(8.
9公尺),另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則留有有明顯之擦撞痕跡,據此實可推論本件車禍發生時,應係告訴人機車行駛在被告機車後方,於行近被告機車時,告訴人因超車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以致不慎擦撞在前方正常行駛之被告機車無訛,否則倘若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如告訴人之前開指訴,是被告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機車後方,被告機車於超車時,因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以致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左側照後鏡,導致兩車擦撞之發生,則衡情告訴人機車在遭被告機車碰撞後應即向右倒地(即外倒),並倒地於被告機車後方,復告訴人機車上之擦撞痕跡應係在左側車身,而非右側車身,而現場亦不應留有告訴人機車到地後向前滑行之刮地痕跡。準此以觀,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之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過失,實非無疑。末以,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結果,略以:「1.沈宗賢: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2.凌仕融: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8年3月7日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嗣經本署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鑑定覆議之意見,略以:「1.沈宗賢: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2.凌仕融: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9年5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38875500號函文暨檢附之覆議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亦核與本署上開認定相同。綜上,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卷內證據尚不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而無從認定被告有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過失行為,又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駕駛過失而導致告訴人機車摔倒、告訴人因此受傷,是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等犯行。從而,本件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告訴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之機車係倒在被告機車前方,係向右倒地,非向左倒地,有現場現場照片可證,原處分認告訴人機車係向左倒(即內倒),容有誤會。再觀之兩車車後照片,亦未有明顯遭撞擊痕跡,堪認本件車禍係因有一方機車欲超越對方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擦撞。又告訴人機車於發生車禍後雖倒在被告機車前方,然依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車後有長達8.9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之起點係在被告機車左後方,刮地痕起點距德民新橋左方護欄僅0.4公尺,可見撞擊發生前,告訴人係行駛在機車道左方相當靠近護欄之位置,告訴人之左方顯無超車之空間,被告自無從告訴人機車左方超車之可能。再由告訴人倒地後刮地痕之起點係在被告機車後方,被告機車並無刮地痕以觀,堪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機車在前,而告訴人機車在後,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左後方超車擦撞其機車等語,應堪採信。因此,被告騎乘機車直行之際,突然遭遇告訴人騎機車自後方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而遭擦撞,依當時情節係不能預料防範而非能注意而不注意,尚難構成過失責任之成立要件,況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告訴人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有各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為佐,足認被告並無過失情事之可言,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亦無從論被告以殺人未遂罪名。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告訴人請求再送學術單位鑑定,核無必要。原處分認定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方向雖有未合,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因告訴人上開指摘即認有發回續查之必要,告訴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㈠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德民新橋機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等傷害,因陸續接受頸椎切除及氣切手術治療,受有需長期於呼吸照顧病房住院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見警二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113頁)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13頁)、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一)、(二)(見警二卷第37頁至第4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二卷第59頁至第75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惟案發地點德民新橋機慢車專用道之寬度為2.9公尺,而告
訴人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距德民新橋之左方護欄僅0.4公尺,刮地痕往告訴人行向右前方(由西往東)延伸,長達8.9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警二卷第37頁),堪認兩車發生撞擊前,告訴人係行駛在機車慢車道相當靠近左方護欄之位置,斯時,告訴人機車之左方顯然不足以容納另一機車超車,若如告訴人指訴本案車禍係肇因被告自其後方超車不慎所致,衡情被告應會試圖自告訴人之機車右後方超車,而非自告訴人左後方明顯狹窄之空間試圖超車,是告訴人指訴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告訴人雖執被告之機車倒地位置距離左側護欄不足1公尺,告訴人實無從自被告機車左後方超車可能性云云(見聲判卷第17頁)。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二卷第37頁),被告機車後車輪距離左側欄杆雖僅有0.7公尺,然被告機車案發時係車頭朝東南方向、車尾朝西北方向左倒在地,其機車前輪距離左側欄杆則有1.8公尺,且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繪之被告機車倒地位置,乃2車發生碰撞,被告機車失控後往左倒地之最終位置,尚非2車碰撞發生當時之位置,尚難因此即認告訴人機車於案發時並無從被告機車左側超車之可能。況告訴人刮地痕之起點距離左側欄杆僅有0.4公尺,已如前述,反觀被告左倒在地其機車後輪距離左側欄杆尚有0.7公尺,可見被告堅稱案發時係告訴人自其左側超車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再由被告機車呈現左倒在地之客觀現場跡證以觀,被告機車於案發時,其機車左側若突遭來自左後方並往前超車之機車擦撞,並於2車發生擦撞之瞬間後,失去重心而往左傾倒在地,其「左倒」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亦符合此類型擦撞通常會呈現之倒地狀況,益證被告所辯,並非虛妄。是告訴人持上開理由而認駁回再議理由有所違誤,不足憑採。
㈢觀以兩車之兩側車尾、車牌均無明顯遭外力撞擊而凹陷之情
形,此有兩車之車損照片可參(見警二卷第63頁至第67頁),且依現場跡證所示,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落在被告機車之後方,並往告訴人行車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右前方延伸,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二卷第37頁)可佐,足徵兩車發生本案碰撞前,告訴人應係行駛在被告機車左後方,後因擦撞,朝其右前方失控、向右倒地滑行始會遺留上開刮地痕及走向,是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自左後方超車不慎始發生本案車禍乙事,應屬有據。告訴人又認行車鑑定報告書將不存在之告訴人陳述列入佐證資料,且行車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均僅憑被告單方陳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見聲判卷第11頁至第15頁),然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7日之行車鑑定報告記載「凌仕融陳述沿德民新橋機車道向東直行」等語(見警一卷第36頁),並非如告訴人泛稱將不存在之告訴人陳述列入佐證,另依上開行車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之佐證資料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客觀事證(見警一卷第36頁;偵續卷第35頁)可知,並非僅參考被告之陳述,而係綜觀卷內事證加以判斷,難以遽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採認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而有何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證據法則之情事。
㈣至告訴人雖指摘不起訴處分未將本件送請學術機構鑑定過失
責任,另提出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現場照片即聲證13,認為被告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見聲判卷第15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19頁)云云。查被告雖曾於108年3月25日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時速約50公里(見警一卷第2頁);然其案發當日即107年12月10日接受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係表示其案發當時之時速為40公里(見警二卷第51頁);後於108年7月26日警詢時則稱其當時時速約40公里至50公里(見警二卷第8頁),而人非機器並無法準確測知確切之時速有多少,亦無法期待駕駛人於行車過程中無時無刻緊盯儀表板所顯示之數字,是事故當事人於事故發生後所陳稱之時速,往往流於事後回想及其主觀感受,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案發時之時速確實已超速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曾陳稱其當時時速有些微超過該處慢車道時速40公里之限制,即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超速情事;況被告所陳稱之案發經過(即告訴人自其左後方進行超車時,與被告機車左側發生擦撞),既與本案客觀跡證所顯示者相符,而足以採信,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當時既行駛在被告機車左後方,而非在被告行向前方,告訴人係對其行向右前方之被告機車進行超車,則被告當時超速與否,與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關聯,且告訴人既係對被告進行超車,其當時之時速勢必快於被告;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又按法院審理交付審判案件,僅能就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是否合法及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有理由進行審查,亦即依偵查卷內已存之證據資料,判斷本案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並無法指示檢察官應如何進行偵查程序,縱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調查程序未盡調查之責,若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門檻,本院亦僅能將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並無法因而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或調查偵查卷內所無之證據資料,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告訴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犯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告訴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珓銘【卷證目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警一卷││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警二卷││第0000000000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76號│偵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9號│偵續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判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