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亨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亨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高雄市○○區○○路512之1號…」之記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亨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持其所竊取被害人 呂玉萍 之中華郵政、高雄銀行金融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被害人所有之現金,為間接正犯。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9日利用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所為2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呂玉萍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渠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悟而再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呂玉萍受有新臺幣2萬7,000元之財產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此有被害人收受賠償金收據及本院100年4月1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大學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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