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2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2055號聲請人 黃錦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明榮王秀琴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明榮、王秀琴核發本票裁定,雖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地址,惟未陳報身分證字號,致無從辨別相對人正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5月8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本票裁定,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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