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紳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紳銘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3月16日,應予更正)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454號(109年度偵字第38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4年,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0年3月1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3日至109年8月4日)更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1月1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緩刑期前犯詐欺,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於94年2月2日、98年6月10日之修正理由,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係是否必須執行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甚明;亦即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者,應以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才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末以,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同此見解)。而第75條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從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意見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1日以
109年度審訴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0年3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8月3日至109年8月4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然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惟其各罪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仍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容有將「應執行刑」誤認為「宣告刑」而有未洽,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有無符合其他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因其聲請之依據不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