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71號聲請人 賴彥合 代理人 楊惠琪 律師
魏廷勳 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相對人 賴敏男 關係人 蔡蕙筠
賴郁汶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賴敏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彥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蕙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在南投縣○○鎮○○○○○路00號康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遭前員工 李鴻淵 行刑式槍擊,致頭部中彈,因而受有槍傷合併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等傷害。案發之初,相對人先在台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緊急手術及治療,嗣於111年9月間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經診治後於111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時意識仍處於輕度昏迷指數(E4V4M6),無法遵從指示,亦無法手寫表達。相對人前於新竹縣新埔鎮崇德護理之家進行術後照顧及復健,惟相對人因腦部受損,有失憶及語言表達上多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紙筆書寫均重複語詞且無意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相對人之配偶 蔡明珠 已歿,次女 賴彥妤 在前述槍擊事件中彈身亡,又長女賴郁汶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現僅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至親,且關係密切,相對人受傷後,均由聲請人負責安排住院醫療及後續照顧等事宜,亦掌握其診療情形,並具足夠之知識及能力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有積極意願並同意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顯屬適任,請准予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蕙筠為相對人之姪女,現亦協助相對人在新竹醫療照應上之生活所需,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指定之;另相對人前因跌倒骨折,於111年11月13日經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接受骨盆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開放性服未及內固定手術,已於111年12月12日出院,相對人現已返回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評估及住院治療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相關新聞剪報、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崇德護理之家醫護聯繫單、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男,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依相對人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及上揭相關診斷證明書、醫護聯繫單載明相對人處於輕度昏迷、有表達性失語之情,並有上揭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護聯繫單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黃式洲 精神專科醫師於112年1月16日在該醫院第13病房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111年7月間,相對人頭部遭受槍擊,子彈貫穿頭骨,造成頭骨碎裂和腦出血,被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隨後接受多次手術,經治療後,相對人生命徵象可穩定,意識尚清醒,肢體功能也漸改善,但認知功能持續有嚴重障礙,定向感和記憶力都不佳,且有情緒易怒、行為激躁、答非所問、自言自語及思考脫離現實等症狀。111年11月間,相對人因企圖自東元醫院附設崇德護理之家逃脫,串起約束帶欲從3樓垂降卻跌落,被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診斷有骨盆和左股骨骨折,後續接受手術治療。111年12月間,相對人被安排至本院精神科病房繼續治療後,情緒可較穩定,激躁行為減少,但認知功能障礙、答非所問、自言自語、思考脫離現實及接受型失語症等症狀仍持續,目前相對人仍繼續住院治療中,日常生活需由照服員協助,相對人對住院原因、住院費用等事務難有適當理解,均由家屬代為處理。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注意力有明顯障礙,持續度亦不佳,旁人討論其相關事務時,相對人往往漠不關心;言語部分,相對人對於詢問,限於口語理解能力障礙,僅少數可切題正確回答,大多數回答內容與事實不符,有時答非所問,有時前後不一致,有時不知所云;行為部分,相對人在鑑定過程常處於自言自語的呢喃狀態;思考較固著且片斷,連貫性不佳,往往脫離現實;知覺部分,疑似有幻覺。認知功能方面,叫喚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可回應,可回答自己姓名、生日、目前年紀等問題;但未能正確回答現在年月日、現在地點、住院多久及住院原因等問題;詢問有關簡單計算、注意力、短期記憶、判斷力及常識等問題,相對人或因無法理解語意,或因功能障礙,往往皆難以正確回答。整體而言,相對人思考脫離現實,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對於個人之能力評估,可分為溝通能力、理解能力、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相對人僅具部分溝通能力,而理解能力已相當匱乏,思考脫離現實,更難以有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對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皆有嚴重障礙。因此,相對人精神障礙之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及口語理解障礙,與111年7月腦創傷相關,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隨時間經過,回復可能性會降低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2月4日北總竹醫字第112050016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妻子蔡明珠已歿,相對人育有3名子女即關係人賴郁汶(長女)及聲請人(長子),以及已歿之次女賴彥妤,關係人蔡蕙筠則為相對人之姪女(其父親 蔡嘉仁 之胞姊蔡明珠即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賴郁汶於107年即受監護宣告(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28號民事裁定),目前安置於臺南教養院,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蕙筠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代理人並稱:相對人除了身兼生技公司的負責人,還有關於賴彥妤遺產繼承等問題需處理,故為本件之聲請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關係人蔡蕙筠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等情(見本院11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蕙筠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蔡蕙筠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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