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家誼 代理人 劉邦繡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416號),依法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裁判前分別犯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31日核發112年執字第416號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除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2月22日上午10時(聲明異議狀誤載為9時40分)至該署報到外,並於備註欄記載:「入監服刑案件,如欲就近於住居所監獄服刑,得提出住居轄區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而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惟檢察官於112年1月31日核發本案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時,當時受刑人尚未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或審查斟酌受刑人是否提出准予易科罰金之具體狀況,即以上揭傳票備註欄記載之方式,逕為本件入監服刑執行命令,對於准予易科罰金與否,未為充分說明,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認檢察官就本件執行指揮命令之裁量權行使難謂妥適,執行指揮程序顯有瑕疵,懇請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同此見解)。再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恐嚇危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16號案件執行,並於112年1月31日核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12年2月22日上午10時到署報到。惟受刑人於112年2月21日提前至新竹地檢署詢問聲請易科罰金,受刑人陳述以前不懂事結交壞朋友才會在同一時期犯下這些前科之罪,而且都有賠償被害人錢,目前有好好工作,希望可以給機會易科罰金等語,經檢察官審核後批示認受刑人有多次暴力犯罪前科,均為揪眾暴力或詐欺組織犯罪,惡性非輕,且履犯未改,非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等語。而受刑人於112年2月22日當日並未親自報到,而係由受刑人母親、委任律師至該署辦理易科罰金,委任律師並解釋因受刑人結交壞朋友,所犯下罪刑均為同一時期所為,心有悔悟,現在也有好好工作,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機會。該署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檢察官」欄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於理由之附件敘明「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所犯均為暴力或詐欺、組織犯罪,惡性非輕,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文字,並陳請主任檢察官於同日批示「擬如檢察官所擬」,再由檢察長於同日核閱批示,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416號執行卷宗,核閱卷內該案判決書、新竹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附件、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而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㈡再者,受刑人除於108年、109年間涉犯傷害、恐嚇危安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外,另於:①108年間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9年間涉犯剝奪行動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8年間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26號改判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④於109年間涉犯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⑤於110年間涉犯組織、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1年2月(共5罪)、1年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尚未確定),業據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416號執行卷附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足見執行檢察官確已具體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因素,衡量易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而受刑人除於108年、109年間涉犯本案之傷害、恐嚇危安案件外,仍屢犯其他案件,足認聲明異議人主觀上對於侵害他人乃在所不顧,顯然漠視法令,其行為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此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觀其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不當情事,實無從率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受刑人所指執行傳票命令備註
欄記載「入監服刑案件,如欲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得提出住居轄區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此僅係提醒受刑人如欲在住居所地就近監獄服刑,應提出證明文件向檢察官聲請,並非如受刑人所稱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本件應執行刑罰係記載於執行傳票命令右上角「有期徒刑六月如准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且執行傳票命令之「注意事項欄」第6項亦載明「聲請易科罰金時,請親自前來本署辦理」。而受刑人於112年2月21日提前至地檢署時,亦非逕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而係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且經表示對於執行之意見後,始經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批示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又受刑人於112年2月22日當日雖未親自報到,係由受刑人母親、委任律師至該署辦理易科罰金,委任律師並解釋因受刑人結交壞朋友,所犯下罪刑均為同一時期所為,心有悔悟,現在也有好好工作,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機會等語,堪認檢察官就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經檢察官以前述理由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其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則受刑人主張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核發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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