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9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羈字第25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乙○○(下稱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業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請准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明文規定之。又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4年3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嗣於94年5月2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期間獲准以10萬元交保。案經本院以94年度金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於94年12月21日復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準此,本件被告仍為上訴中,並未取得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判決等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亦無其他撤銷羈押事由、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有其他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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