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0號
上訴人甲○○
水坑2選任辯護人 范光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並審酌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為不當,於理由四之中段論述甚詳,核其職權行使,難謂不合。至所載累犯前科判決法院有誤,或傾倒時間之計算等,稍有歧異,均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量刑上之爭辯,係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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