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淑琪
張居德楊雯齡律師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甲○○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一千九百六十一點二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未據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之自小客車壹輛,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素行均極為不佳,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則前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業務過失致死、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因接續執行,致均未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乙○○、甲○○二人均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非經許可不得販入或賣出,竟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準備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二十時許,乙○○自其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火車站搭載甲○○,乙○○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其已返回泰國之友人之泰國外勞「阿麗」之名義購買易付卡使用,以避人耳目)與綽號「 妹仔 」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欲至高雄市向綽號「妹仔」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因「妹仔」尚未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與甲○○乃先至臺南縣永康市○○路附近台南交流道旁某汽車旅館(可能為大葉汽車旅館)投宿同一房間等待。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一分許,乙○○即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妹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屬以外國姓名CADAVOSJOSEBASCO之名義購買易付卡使用,以掩飾身份)探詢,直至當日中午十二時九分許始與「妹仔」取得聯繫,乙○○與甲○○旋依「妹仔」指示,於該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四分許,持上開款項至高雄市○○路某處,向「妹仔」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總淨重一千九百六十一點二五公克)。乙○○、甲○○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前開車輛內,由乙○○駕駛欲返回臺中市販賣。嗣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乙○○駕車搭載甲○○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縣名間北上收費站第三車道時,為警當場查獲,在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之自小客車內右後座腳踏板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總淨重一千九百六十一點二五公克)、在車內駕駛座旁手煞車處扣得乙○○皮包內之嗎啡海洛因鴉片試劑三盒、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四支、行動電話SIM卡三張、十一萬五千七百元、及甲○○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在車內前座乘客腳踏板上之甲○○所有之四十一萬元。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對於前揭時、地,向綽號「妹仔」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一百三十萬元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總淨重一千九百六十一點二五公克),且於回程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甲○○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縣名間北上收費站第三車道時,為警當場查獲,在該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之自小客車內右後座腳踏板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總淨重一千九百六十一點二五公克)、在車內駕駛座旁手煞車處扣得被告乙○○皮包內之嗎啡海洛因鴉片試劑三盒、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四支、行動電話SIM卡三張、十一萬五千七百元、及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在車內前座乘客腳踏板上之被告甲○○所有之四十一萬元;被告乙○○另對於前述其曾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妹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日間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等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被告甲○○調貨,被告甲○○販入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係供自己施用,並非要販賣予他人,伊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雖在前開時間地點確實有用行動電話跟「妹仔」聯繫,然係要幫被告甲○○介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並沒有獲利,伊僅是幫被告甲○○聯絡賣方而已,現金一百三十萬元不是伊出的,伊本身並沒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被告甲○○則以: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上開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款項一百三十萬元係伊所有,並非被告乙○○所有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伊所購買的,被告乙○○只是介紹綽號「 阿國 」跟伊接洽,綽號「妹仔」伊不認識,但伊知道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日之間在被告乙○○之車上,被告乙○○有用行動電話跟綽號「妹仔」聯繫,被告乙○○幫伊介紹「妹仔」調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販賣給伊,但出面接洽的是綽號「阿國」之男子,年紀約三十幾歲,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要自己吸食的,以被告乙○○之通聯紀錄來認定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不適當的,伊僅願意承認因吸食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云云置辯。
二、本件經查:(一)、被告乙○○準備一百三十萬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二十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火車站搭載被告甲○○,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至臺南縣永康市○○路附近台南交流道旁某汽車旅館投宿同一房間等待。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一分許,被告乙○○即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妹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探詢,直至當日中午十二時九分許始與「妹仔」取得聯繫,被告乙○○、甲○○旋依「妹仔」指示,於該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四分許,持上開款項至高雄市○○路某處,向「妹仔」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總淨重一千九百六十一點二五公克),被告乙○○、甲○○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前開車輛內,由被告乙○○駕駛欲返回臺中市販賣,嗣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甲○○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縣名間北上收費站第三車道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前開物品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卷第九十五至九十七頁),核與被告乙○○所承認下段談話內容係其所為(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之「被告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妹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監聽譯文」(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一頁)所示之情節相符,並有未據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之自小客車一輛、及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總淨重一千九百六十一點二五公克)、被告乙○○皮包內之嗎啡海洛因鴉片試劑三盒、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四支、行動電話SIM卡三張、十一萬五千七百元、及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四十一萬元等物暨查獲物品相片十七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被告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妹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監聽譯文及光碟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為一千九百六十一點四公克,驗餘總淨重為一千九百六十一點二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百分之九十七點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卷第一一二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卷第九十五頁)附卷可憑。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訊問時供述稱,在高雄市○○路時綽號「阿國」之男子自行打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之自小客車後座車門,並將東西(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放置於後座,其當時並未上前查看,因此,不知道內容是何物,其與被告乙○○南下係因其要購買裕隆汽車,但尚未看車(被告乙○○則供述稱已看完車(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卷第四十三頁),二者所供不同),遭查扣之四十一萬元係要購車之車款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卷第二十五頁);被告甲○○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稱,扣案物品係「阿國」要其帶上來的,其不知係何物品,是要帶至中投公路大里市○○○○○道交予「阿明」的,其沒有獲得任何代價,東西(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不是其所有的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卷第四十八頁);被告甲○○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在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訊問時供述稱,毒品係其拿上車的,被告乙○○並不知道毒品在其車上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卷第六十九、七十頁);被告甲○○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稱,扣案毒品係其要購買的,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之款項係其出的,購買此二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款項為一百萬元,其係向「阿國」購買的,其不知「阿國」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均係「阿國」聯絡其的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卷第一○一頁)。據上被告甲○○前後所述,反覆不一,矛盾百出,且核與被告乙○○所供述情節亦不相符,並核與前開被告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妹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監聽譯文(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一頁)所示之情節完全不符,另參酌被告乙○○、甲○○二人均直承其等二人係朋友,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晚上被告乙○○與甲○○一同至臺南縣永康市○○路附近台南交流道旁某汽車旅館(可能為大葉汽車旅館)投宿同一房間(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等情以觀,益徵被告乙○○、甲○○二人關係親密,被告甲○○有意迴護被告乙○○,獨挑刑責,是被告甲○○前開供述,要無足取,被告乙○○自白犯行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被告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妹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監聽譯文如下:「被告乙○○稱:妳去高雄做甚麼?綽號『妹仔』稱:辦事情。被告乙○○稱:現在我的一粒(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斤,見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供)順便拿上來沒有辦法嗎?先給我應付一下。綽號『妹仔』稱:沒有辦法,那二粒別人都要。被告乙○○稱:妳一粒先給我,再下高雄拿,有辦法嗎,幫忙一下。綽號『妹仔』稱:問題是車子不是我在開的,我跟他講講看。被告乙○○稱:先一粒給我,妳再下去拿一粒,順便再幫我拿一粒,這樣妳聽得懂嗎?綽號『妹仔』稱:聽得懂。」、「被告乙○○稱:喔,妳跟我講的那個喔,妳那裡有喔。綽號『妹仔』稱:有啊。被告乙○○稱:多少?綽號『妹仔』稱:我們去拿二個,一個六十五(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斤六十五萬元,見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很漂亮。被告乙○○稱:怎麼那麼貴。綽號『妹仔』稱:本來一粒六十八,我跟他殺價,才算我六十五。被告乙○○稱:喔,六十五假如要二粒有嗎?綽號『妹仔』稱:有啊,應該有啊。被告乙○○稱:喔,好啊,妳聯絡一下,有,我就馬上處理。綽號『妹仔』稱:喔,好,但是要下去高雄喔,我現在就在半路,還沒回去。」、「綽號『妹仔』稱:很漂亮,他那個是茶葉包裝。被告乙○○稱:喔,之前妳拿給我那個,妳大哥是拿給誰,是拿給眼鏡的嗎?」、「被告乙○○稱:喂。綽號『 小瑜 』稱:大姊,明天啦,我們已經二天沒睡了。被告乙○○稱:我被追的很緊,南部說要四件大件的。綽號『小瑜』稱:那我幫妳處理一下。被告乙○○稱:好啊,那怎麼算?綽號『小瑜』稱:我跟人家問一下。被告乙○○稱:不然你先給我半個。綽號『小瑜』稱:不行,那是別人已經訂好的,沒辦法,那我這邊有散的,其他的明天啦。」、「綽號『小瑜』稱:大姊,他這個東西很好,但是味道很難聞。被告乙○○稱:那跟我之前拿的東西一樣,我之前也拿過一次味道不好的,看起來很漂亮,但味道不好。綽號『小瑜』稱:這種臭臭的,妳要嗎?被告乙○○稱:重要是要有力。綽號『小瑜』稱:有啦,但是味道不好。被告乙○○稱:我跟你說,我們那一線要再二天才會有,東西真的很好。綽號『小瑜』稱:今天這個東西也很美啊。被告乙○○稱:不然我就先弄二個,另外我就依照你的意思,錢先準備好,我自己要一個,另一個要轉,後面的就是漂亮的啦。綽號『小瑜』稱:好,我知道。」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一頁),所示之情節,足見被告乙○○於本案遭查獲之前即已多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轉售圖利,僅是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係以何價格、何時地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何人圖利而已,惟基上監聽譯文已足認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轉售圖利無訛。(三)、被告乙○○雖辯稱係為被告甲○○調貨云云,惟按販賣毒品罪,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亦足構成販賣毒品既遂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學說上稱為目的犯,除例外情形如竊盜罪外,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販賣之意圖,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資證明其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又施用毒品者,常因愈陷愈深,致入不敷出,能否以常人量入為出之金錢觀,衡量施用毒品者之行為,非無疑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甫購得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八分在高雄縣○○鄉○○段附近與綽號「 阿進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被告乙○○稱:我剛要回去,我等了一天一夜,這東西其已經答應人家很久了,一直拖。綽號『阿進』男子回答稱:可以先拿散的嗎?被告乙○○回稱:我去『小瑜』那邊拿看看有沒有多的,我昨天有跟『小瑜』調二件下來給人家,我看看有沒有散的,回去再跟他調看有沒有。綽號『阿進』男子問稱:那價格呢?被告乙○○回稱:很貴,七十(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斤七十萬元)。綽號『阿進』男子稱:裝肖仔,太貴了。被告乙○○稱:不然要怎樣,六十八加上我的工錢,因為現在東西少,所以很貴。綽號『阿進』男子稱:好啦,妳回來東西再給我。被告乙○○稱:好啦,已經好了,只是放在人家那邊而已。」(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卷第三十一頁)等語,被告乙○○亦承認該段談話內容係其所為(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乙○○告知綽號『阿進』男子正要回去,並與「阿進」談妥出售剛販入之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價格等情,此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監聽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稽,顯已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資證明被告乙○○、甲○○二人主觀上確具有販賣之意圖,其等二人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已足以當之。從而,更加證明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係被告乙○○、甲○○共同購買後用以轉售他人無疑。(四)、被告甲○○雖辯稱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係供其個人施用,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物稀昂貴、容易受潮之物品,被告甲○○豈有可能單純僅為供己施用,即不惜斥資一次購入如此大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甘冒該毒品招致受潮耗損之風險。故被告甲○○所辯已不合常情。況被告甲○○於警方詢問時已供稱其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經採集被告乙○○、甲○○之尿液囑託鑑驗結果,其等二人之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甲○○均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性,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而被告乙○○、甲○○等二人既均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又何須辛苦等待一天一夜,籌措一百三十萬之資金遠赴高雄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益見被告乙○○、甲○○等二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用以販售他人圖利,灼然明甚。(五)、又吾國查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衡情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觸犯重刑而販入大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可能。復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一九○五號、第二○三○號之一、第二二○二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再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不管被告乙○○、甲○○犯意如何,然因其等所實施之行為均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屬正犯,並非屬幫助犯,應堪肯認。是本案被告乙○○、甲○○等二人雖尚未販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綜合前述,堪認被告乙○○、甲○○等二人係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有意圖營利之犯意無誤,應可認定。(六)、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係因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人員丙○○告稱,如果配合供述可以獲得交保,並供出毒品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獲得減輕刑責,被告乙○○受騙,始如此供述,且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係上手綽號「小瑜」及「妹仔」之相關資料,如有因而查獲此二名上手,應減輕被告乙○○刑責等語。按犯販賣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是縱因上訴人所供而破獲其毒品之上游來源,原審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原判決既未減輕其刑,則縱未依上訴人之供述確實追查,亦與所謂判決不適用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有間。又按刑事法律上之販賣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罪即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而販入重達二百餘公克之安非他命,則上訴人雖尚未賣出,論以販賣既遂罪,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承認在前開偵訊中所供述之內容與筆錄記載完全相符,僅因其遭誤導以致為上述之供述,然被告乙○○為該次筆錄時,有其該次偵訊時原選任辯護律師 溫文昌 在場,亦是被告乙○○主動請求讓選任辯護人離開偵查庭後主動供述,事後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律師溫文昌亦均有於該筆錄簽名,而該筆錄亦未記載,「如果配合供述可以獲得交保,並供出毒品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獲得減輕刑責。」等語,此有該筆錄在卷可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卷第九十四至九十八頁)。再證人即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人員丙○○經本院傳喚到庭經實施交互詰問證述稱:「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行主詰問。(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證人丙○○: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是否有向檢察官聲請借提被告乙○○?)證人答:有的。(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證人丙○○:該次借提調查目的為何?)證人答:追查乙○○毒品來源。(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證人丙○○:乙○○當時是否有配合供出上手的資料?)證人答:沒有。(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證人丙○○:(提示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到九十二頁乙○○之訊問筆錄,其中第九十頁倒數第六行開始到九十一頁第四行)當時被告乙○○供述毒品是 小余 所有,小余跟他女朋友開賓士三○○黑色轎車,車號是0000(前面英文字母忘記),並稱:小余跟他女友只知道住在台中市南區使用電話小余為0000000000(或七一九),他的女友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被告以上供述不就是供出上手之資料嗎?)證人答:有的,但是不確實。(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證人丙○○:你所謂的不確實是指乙○○所供述之資料不確實,或是不夠清楚?)證人答:不夠清楚。(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問證人丙○○:是否事後有根據乙○○所供述之資料去查証?)證人答:有的,事後我們追查她所提供的行動電話號碼,但是並沒有小余這個人,我們所查到的行動電話所有人我現在忘記了,後來並沒有查獲真正的上手而且移送偵辦的。」(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基上證人丙○○證述,證人丙○○並未對被告乙○○告稱,如果配合供述可以獲得交保,並供出毒品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獲得減輕刑責,被告乙○○因此受騙,始為前開偵查筆錄之供述。且被告乙○○亦直承為前開偵訊時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人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未對其刑求逼供,其亦無其所辯稱遭騙之證據足資證明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是前開「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訊問筆錄」,應堪採信。
從而,綜據上述,被告乙○○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被告甲○○則一味矢口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係指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而意圖販賣營利,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不必二者兼備,其犯罪即屬完成,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並不相同。因此,所謂販賣毒品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經完成,縱尚未賣出,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故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之一部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八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0四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0四七號及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均採此見解。次按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之藥品,吸食之會降低食慾,血壓體溫會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其判斷力、意志力亦均受限制、並有輕微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虞,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販賣。本案被告乙○○、甲○○等二人固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就上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雖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有對外販售之具體行為,然被告乙○○、甲○○等二人既係為意圖營利(賺取價差)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已與綽號「阿進」男子談妥出售剛販入之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價格,伺機出售等情,詳如前述。是核被告乙○○、甲○○等二人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甲○○等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在供己販賣之用,則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乙○○與甲○○間,就前揭所述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八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被告乙○○、甲○○二人品行均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不知戒慎惕勵,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數量鉅大,驗餘總淨重高達一千九百六十一點二五公克,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所生危害甚鉅,惡性非輕,無從寬貸,及犯罪後均猶飾詞狡賴犯行,誤導偵辦方向,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總淨重一千九百六十一點二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乙○○、甲○○二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據扣案之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之自小客車一輛,為被告乙○○、甲○○二人供販入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犯罪所使用之陸上交通工具,在客觀上,認與其等所犯前開罪行有直接之關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屬被告乙○○所有,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被告乙○○皮包內之嗎啡海洛因鴉片試劑三盒、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支、行動電話SIM卡三張、十一萬五千七百元、及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四十一萬元等物,則均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乙○○、甲○○等用以觸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尚與本件被告乙○○、甲○○等二人前揭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無關,亦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被告乙○○、甲○○等二人於販入後,準備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即為警方查獲,故尚無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崇道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