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貳點玖玖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哲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簽結在案(為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3.0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本件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前之106年3月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因106年3月9日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觀察、勒戒程序開始前,為前揭觀察、勒戒程序所涵蓋,是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簽結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
3號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3.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9973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K-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各1紙附卷可考,足徵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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