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均不構成累犯)之品性、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盜物品之價值,並所竊之物事後已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學歷、家境等,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1支,事後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3號被告曾明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大都會網路咖啡美食館內,見 陳良弼 趴在電腦桌上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陳良弼所有擺放在電腦桌上、SAMSUNG牌、GalaxyA8型、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良弼醒來發現手機不見,報警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良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明賢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陳良弼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張、蒐證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