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及殘渣袋壹袋(驗餘總淨重零點壹零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偉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該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扣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公克),係違禁品,另毒品吸食器乙組及分裝毒品殘渣袋乙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用,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在案。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
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袋及殘渣袋1袋(毛重0.2830公克,淨重0.11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1098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卷第19、71、72頁)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應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