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357號原告 陳禹豪 被告 葉正岡 被告 向志仁 被告 徐銘謙 被告 郭奕良 被告 許芳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刑事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為前提,否則其訴即非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禹豪雖以其對被告葉正岡、向志仁、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提告詐欺取財一案,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告對被告葉正岡、向志仁、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所提告之詐欺取財一案,尚未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30日基檢鈴信107偵1700字第1081031460號函附卷可憑,是以被告等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案件之相關卷宗並未送交本院。從而,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係於刑事訴訟「起訴前」所為,當時既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又原告得於被告等此部分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