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崇賢
陳燕雪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崇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燕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崇賢係址設新竹縣○○街000巷00弄00號立曜有限公司(下稱立曜公司)之負責人,陳燕雪係連崇賢之配偶,負責辦理該公司之人事業務並處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事宜,其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明知公司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並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詎連崇賢、陳燕雪亦明知立曜公司員工 田肇華 自民國98年11月30日到職後至102年6月11日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從新台幣(下同)3萬6,000元已陸續調高約至4萬元,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陳燕雪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較低之不實薪資數額,嗣經連崇賢親自於上開報表上用印後,再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與健保署承辦人員據以核算田肇華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足生損害於田肇華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案經田肇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連崇賢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3年度他字第1811號偵查卷頁96)。
㈡、被告陳燕雪於偵查中之自白(見上偵查卷頁96)。
㈢、告訴人田肇華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上偵查卷頁95)。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6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田肇華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歷年投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8月7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田肇華投保申請表及投保金額調整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103年8月7日103竹北密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田肇華98年11月1日至103年7月20日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上偵查卷頁25至36、38至9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崇賢、 陳雪燕 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崇賢、陳雪燕二人間,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上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係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之調整,合併編列在同一表格及欄位,且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均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作為計算標準,故由申報人以一式二份的填載方式,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署作投保金額之申報及調整,故被告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文書,同時觸犯二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㈢、又被告連崇賢、陳雪燕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等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連崇賢、陳雪燕為減少繳納勞、健保雇主分擔之費用,竟取巧而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對告訴人田肇華、勞保局及健保署對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申報之正確性均造成損害,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等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等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等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參以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按告訴人實際薪資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並得到告訴人之原諒,足認其2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被告連崇賢、陳雪燕於業務上所為不實登載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等,業持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一│98年11月30日│明知田肇華實際月薪資為3萬6,000元,由陳│連崇賢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燕雪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折算壹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一式二份│陳燕雪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上,填寫薪資為2萬100元之較低之不實薪│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資數額,經連崇賢親自於上開報表上用印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再持之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折算壹日。│├──┼──────┼───────────────────┼─────────────┤│二│101年7月5日│明知田肇華實際月薪資至少為3萬6,000元,│連崇賢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由陳燕雪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折算壹日。││││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一式│陳燕雪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二份)上,填寫薪資為2萬1,000元之較低之│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不實薪資數額,經連崇賢親自於上開報表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用印後,再持之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折算壹日。││││││├──┼──────┼───────────────────┼─────────────┤│三│101年12月24│明知田肇華實際月薪資至少為3萬6,000元,│連崇賢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日│由陳燕雪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折算壹日。││││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一式│陳燕雪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二份)上,填寫薪資為2萬5,200元之較低之│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不實薪資數額,經連崇賢親自於上開報表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用印後,再持之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折算壹日。││││││├──┼──────┼───────────────────┼─────────────┤│四│102年6月11日│明知田肇華實際月薪資為3萬9,850元,由陳│連崇賢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燕雪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折算壹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一式二份│陳燕雪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上,填寫薪資為3萬300元之較低之不實薪│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資數額,經連崇賢親自於上開報表上用印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再持之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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