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明修(NGUYENMINHTU)指定辯護人陳由銓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32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明修(NGUYENMINHTU)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阮明修(NGUYENMINHTU)與 吳文埔 (NGOVANPHO)均為越南籍勞工,於民國103年4月間,與同為越南籍勞工之 阮中憲 (NGUYENTRUNGTUYEN,阮明修之兄)、 鄧文芳 (DANG
VANPHUONG)、 杜文勝 (DOVANTHANG)同住在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公司宿舍。吳文埔於103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宿舍二樓廚房內煮湯後擺放在餐桌上離開,阮明修因自己要用餐而將該湯鍋移至地上,吳文埔發現湯鍋遭放置在地上,乃向阮明修詢問何人所為,阮明修推稱係鄧文芳,吳文埔詢問在房間內之鄧文芳得知並非如此,憤而返回廚房,鄧文芳亦隨吳文埔至廚房。吳文埔質問阮明修為何說謊,兩人遂生口角爭執,吳文埔並持鐵椅丟向阮明修(吳文埔此部分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阮明修告訴),又從櫥櫃中拿出菜刀、水果刀各1把放在餐桌上,表示1人1把刀對決之意,阮中憲聽聞吵架聲趕至廚房,阻止吳文埔,並對吳文埔說湯快吃完了,重新煮就好等語,吳文埔因而更加生氣,乃徒手毆打阮中憲臉部成傷(吳文埔此部分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阮明修見其兄阮中憲遭吳文埔毆打,遂雙手持上開菜刀、水果刀各1把欲與吳文埔決鬥,吳文埔見狀立刻從櫥櫃上另拿取鏽蝕之剁骨刀
1把,阮中憲再上前勸阻並取下吳文埔之剁骨刀放在餐桌上,阮明修趁隙將該剁骨刀丟出窗外,旋即雙手持刀(即上開菜刀、水果刀各1把)衝向吳文埔,吳文埔先拿鐵椅阻擋,後因地板濕滑不慎跌倒,腹部朝上,嗣因欲逃離現場而曲身在地,背部面對阮明修。此時阮明修明知上半身軀幹內含重要臟器,係人體重要部位,且能預見如持銳利之水果刀猛力直接刺入上半身軀幹深入臟器,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基於即使吳文埔發生死亡之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上開水果刀猛力戳刺吳文埔背部,使吳文埔受有雙側背部各一處約3至4公分穿刺傷,穿透胸壁,深及肺部(傷及右上肺、右下肺、左上肺、左下肺四處肺葉)之傷勢(同時亦以水果刀使吳文埔受有左手上臂兩處各約3至
4公分穿刺傷【未傷及重要神經及血管】及右手手指2公分表淺刀傷之傷勢),杜文勝在房內聽到聲響,趕至廚房適驚見阮明修持刀刺殺吳文埔,尚不及出手制止之際,阮明修竟衝向杜文勝,杜文勝趕忙逃出屋外,阮明修亦追出,在場之阮中憲及鄧文芳趁此機會呼叫計程車將吳文埔送醫急救,吳文埔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嗣杜文勝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聯絡雇主 郭建隆 報警,經警至現場扣得菜刀、剁骨刀各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阮明修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戳刺告訴人
吳文埔,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殺人的犯意,是告訴人先動手,伊是基於自衛才出手云云。經查:
⒈被告、告訴人、證人阮中憲(被告之兄)、鄧文芳、杜文
勝均為越南籍勞工,於103年4月間,同住在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公司宿舍。告訴人於103年
4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宿舍2樓廚房內煮湯後擺放在餐桌上離開,被告因自己要用餐而將該湯鍋移至地上,告訴人發現湯鍋遭放置在地上,乃向被告詢問何人所為,被告推稱係證人鄧文芳,告訴人詢問在房間內之證人鄧文芳得知並非如此,憤而返回廚房,證人鄧文芳亦隨告訴人至廚房。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何說謊,兩人遂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並持鐵椅丟向被告,又從櫥櫃中拿出菜刀、水果刀各1把放在餐桌上,表示1人1把刀對決之意,證人阮中憲聽聞吵架聲趕至廚房,阻止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說湯快吃完了,重新煮就好等語,告訴人因而更加生氣,乃徒手毆打證人阮中憲臉部成傷,被告見證人阮中憲遭告訴人毆打,遂雙手持上開菜刀、水果刀各1把欲與告訴人決鬥,告訴人見狀立刻從櫥櫃上另拿取鏽蝕之剁骨刀1把,證人阮中憲再上前勸阻並取下告訴人之剁骨刀放在餐桌上,被告趁隙將該剁骨刀丟出窗外,旋即雙手持刀(即上開菜刀、水果刀各1把)衝向告訴人,告訴人先拿鐵椅子阻擋,後因地板濕滑不慎跌倒,腹部朝上,嗣因欲逃離現場而曲身在地,背部面對被告,此時被告乃持水果刀朝告訴人戳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32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07頁至第
108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0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經核與證人阮中憲、鄧文芳、杜文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郭建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阮中憲部分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第90頁至第95頁、訴字卷第106頁至第114頁反面;證人鄧文芳部分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90頁至第95頁、訴字卷第117頁至第
124頁反面;證人杜文勝部分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90頁至第95頁、訴字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7頁;證人郭建隆部分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8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77頁至第87頁)、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5紙(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被告於偵訊時模擬拿刀刺告訴人之動作及刺的部位照片
4張(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警員 吳宗隆 於103年4月1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及附件一、二照片1份(見偵卷第70頁至第76頁)、告訴人受傷照片14張(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訴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在卷可稽,且有菜刀、剁骨刀各1把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使告訴人受有雙側背部各一處約3至4公分穿刺傷,穿透胸壁,深及肺部(傷及右上肺、右下肺、左上肺、左下肺四處肺葉)之傷勢,並同時造成左手上臂兩處各約3至4公分之穿刺傷(未傷及重要神經及血管)及右手手指2公分表淺刀傷之傷勢乙節,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30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5月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1份(見偵卷第118頁至第
224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3年5月8日(103)竹行字第183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1份(見偵卷第
229頁至第238頁反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7月
4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訴字卷第
100頁至第101頁)附卷足憑。是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
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行為人是否具有「殺意」為判斷殺人與傷害罪之第一要件,而「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是以,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被告主觀上究係基於殺人或是傷害之故意。所謂故意,若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觀之刑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⒊殺人動機之起,並不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原有深仇大恨為
必要,徵諸社會實例,隨機殺人者有之,因一時氣憤而殺人者亦非鮮見,況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從伊到公司上班後就常欺負伊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是固然告訴人證稱及被告嗣後供稱兩人並無宿怨等語,實情究竟為何,尚非無疑。且縱使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平日相處並無仇隙,然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已因湯鍋放置地上乙事而有嚴重爭執,並有丟鐵椅、拿取刀械欲對決等激烈衝突,告訴人甚已出手毆打被告之兄即證人阮中憲,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拿刀刺他?)他先打我,我生氣了」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問題是你當時是否是因為告訴人吳文埔先打你,所以你就生氣了?)是。告訴人吳文埔打我兩次」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卷,下稱訴更字卷,第66頁反面),佐以證人杜文勝於偵查中證稱:
「(問:你覺得阮明修是否有意要殺死吳文埔?)…當時我覺得他有那個意思」等語(見偵卷第91頁)。準此,被告先與告訴人有口角衝突,再因告訴人之行為而被激怒,復見證人阮中憲遭告訴人毆傷,因而情緒激動,當場失去理性,萌生殺人動機乙情,應足堪認定。
⒋又查,告訴人先於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因胸部穿刺傷
,併兩側血胸及氣胸,有休克現象,經輸血後之血壓仍然僅70~80mmHg,再轉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治療,血壓亦僅70/50mmHg。手術中發現雙側肺葉被刺傷處仍持續不斷出血,經手術修補後方能止血。因此,就告訴人送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當時之狀態評估,的確有危及生命之危險。若告訴人未能及時手術止血,便有危及生命之可能等情,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5月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3年5月8日(103)竹行字第183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18頁至第224頁、第
229頁至第238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當時傷勢甚為嚴重,若非醫護人員急救得宜,確有致命之虞。
⒌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戳刺告訴人時其手持2把
刀,分別係扣案之菜刀及未扣案之水果刀乙節(見訴更字卷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埔始終證述被告於行為時持2把刀之情節相符,亦據證人鄧文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第
123頁反面),是被告戳刺告訴人時,雙手分持扣案之菜刀及未扣案之水果刀乙節,應足堪認定。而觀告訴人背部之兩處穿刺傷,約3至4公分,然已穿透胸壁,深及肺部,業如前述;再觀扣案之菜刀,長度為28公分,寬度為6公分,刀尖外緣為鈍面,有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而未扣案之水果刀,被告供稱寬約2、3公分,含刀柄長約15公分,刀身長10公分(見偵卷第105頁),證人鄧文芳於審理時證稱寬度約2公分,長度連刀柄共約15公分(訴字卷第119頁),告訴人則係證稱約25公分長(見訴字卷第72頁)。準此,依據一般常見之水果刀尺寸判斷,該未扣案之水果刀,長度應係約為1、20公分,寬度約為2至3公分,呈細長形狀,應堪以認定。從而,告訴人背部2處穿刺傷,以其傷口大小、穿刺深度,對照扣案菜刀及未扣案水果刀之長度、寬度,在傷口大小僅有3至4公分之情況下,實難想像以寬度約6公分、刀尖外緣為鈍面之菜刀足以刺出深及肺部之傷口。據此,被告顯係持該未扣案水果刀戳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背部2處穿刺傷,而並非持扣案之菜刀所為,甚為明灼。此觀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我是拿水果刀砍他」、「我只有用細的水果刀砍吳文埔」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甚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其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無意見(見訴更字卷第65頁反面)。是以,依該未扣案水果刀之長度,被告將水果刀刺入告訴人背部之深度顯然非淺,始能造成穿透胸壁、深及肺部之傷勢,而人體肌肉本有一定程度之硬度,況告訴人當時處於倒臥在地急於逃離現場之緊張情狀,衡情其肌肉必因施力而較一般情形更為僵硬,由此更足資判斷被告當時刺殺告訴人背部所施力道必然十分猛烈。此外,告訴人左手上臂兩處穿刺傷,亦係被告持該未扣案水果刀刺傷,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我手臂上的傷是阮明修用水果刀刺傷」等語無訛(見偵卷第107頁反面),足堪認定。至告訴人右手手指
2公分表淺刀傷,衡情顯係告訴人為阻擋被告持水果刀之上開攻擊而附隨產生之傷勢,亦堪可認定。
⒍被告戳刺告訴人所使用之未扣案水果刀1把,依告訴人之
傷勢,已可證其應係質地堅硬,刀鋒尖銳,以之刺向人之身體,足以造成人體嚴重之傷害。而人之上半身軀幹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心、肺、肝、胃等重要臟器,極為脆弱,一有受擊即便身強體壯之人亦足以致死,故持上開質地堅硬、尖銳之刀械猛力刺向人之背部,而穿透胸腔,深及肺部,傷及肺部,客觀上可能導致喪命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雖為外國籍人士,然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自難對此放諸四海皆準之理諉為不知,當知其行為後果之嚴重性。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心臟是人體要害,要害指的就是若受傷會危及生命危險的部位,身體的上半身除了心臟還有肝臟、肺部等語(見訴更字卷第66頁),足見被告明知上半身軀幹內含重要臟器,係人體重要之部位,亦能預見以鋒利之水果刀朝人之背部戳刺,倘深及胸腔內傷及臟器,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持水果刀以猛烈之力道朝告訴人背部戳刺2刀,而穿透告訴人之胸壁,深及且傷及肺部,顯見被告行為時固難認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蓋被告倘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衡情應無告訴人尚未死亡即罷手之理),然確有縱告訴人死亡仍然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綜上各情,審酌被告行為當時之手段(於告訴人曲身在地
背向被告無從防備時,被告持水果刀由告訴人背部猝然刺入)、攻擊時之力勁(依背部穿刺傷深及肺部觀之,力道十分猛烈)、攻擊所用之器具(刀鋒尖銳之未扣案水果刀)、攻擊部位(內含重要臟器之上半身軀幹)、次數(戳刺背部2次,顯係蓄意為之)等情,在在足徵被告行為時確有即使造成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顯無足憑採。
⒏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要拿鐵椅
打伊,所以隨手抓了東西要自衛而已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詳細敘述持水果刀刺殺告訴人背部之經過,並能明確指出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甚而在檢察官面前模擬刺殺的動作及指明其攻擊告訴人之部位,且經當庭拍攝為照片附卷(見偵卷第55頁、第56頁),核其所述經過與告訴人所陳均大致相符,顯然被告對於案發過程並非沒有印象,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隨手抓了東西」、「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云云,刻意迴避手持水果刀之事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再者,被告刺殺告訴人時,告訴人已倒臥在地,呈曲身姿勢,業經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於此情況下何能再持鐵椅攻擊被告,殊難想像,證人鄧文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倒在地上時,手上沒有拿椅子,沒有再丟被告的動作等語(見訴字卷第121頁、第124頁),從而,被告行為時,亦顯無現在受不法侵害事實之存在,甚為明確。是被告所辯,均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刑法第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阮明修雖係外國人,然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依刑法第3條第1項前段仍有刑法之適用。是核被告阮明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持刀刺殺告訴人固應譴責,然其與告訴人均係同國籍
之外籍勞工,為維生計,漂洋過海至我國謀生,以勞力賺取微薄薪資,生活之苦悶、艱辛,不難想像,嗣因與告訴人生激烈爭執而心生不滿,又見告訴人徒手毆打其兄即證人阮中憲之舉動,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其情應尚非無可憫,又觀其所呈現之惡性究與計畫殺人或謀取不法財產利益之徒,亦尚屬有別。況其事發後亦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5萬元,已超過被告半年以上之薪資,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92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3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6頁至第146頁反面、第150頁、第162頁反面)。另查被告在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雖本案得依未遂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然經審酌前開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後,認縱依未遂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因情緒失控而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持刀刺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所為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序,並對告訴人身體傷害甚鉅;惟念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兼衡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菜刀、剁骨刀及未扣案之水果刀各1把,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8頁、訴字卷第80頁、訴更字卷第69頁反面),且性質上均非違禁物,亦均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惠芬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