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減輕事由: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本件被告係於採尿送驗前,於警詢時主動自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4頁反面),又卷內雖有疑似被告與販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然並無在被告所自承施用毒品時間前後之通話譯文,足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知警惕自身行為,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毒偵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被告呂學霖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居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2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大北坑2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8年7月31日上午7時許,前往上開處所通知其到案協助調查,復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G-037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37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政仁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