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告 陳彥峰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複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被告 林彥廷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百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百九十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搶先左轉,造成車禍事故:
⒈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法第83條之2規定:「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要旨:「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⒉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106年11月28
日早上9時21分許,由臺中市○○路沿向上路五段內側快車道往精科路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向上路五段與精科路五段之T字路口,自向上路內側快車道欲左轉往精科路五段方向行駛未依照標線車道,在中線快車道突然轉入最內側之左轉車道,該路口為多時項號誌管制,被告錯行車道,即未依照標線畫製左轉車道停等,搶先超越於內線左轉車道之停等之大貨車,急於搶先左轉。適原告陳彥峰駕駛重型機車(車號:000-000)同沿向上路五段行至該路口,已經進入路口中央,致兩車發生碰撞,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原證一)。被告錯行車道,違反行車標線行駛,搶先左轉,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證二)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參(見原證三)。被告錯行車道,搶先左轉彎肇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事故現場路口照片多張(見原證四)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可參(見原證五)。㈡原告身受重傷,終身無法從事工作,生活需要他人照料:次
查,原告發生車禍後送臺中林新醫院急診,受有嚴重腦部創傷、顱骨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耳漏及鼻洞、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急性水腫、小腦出血併後顱窩高壓、急性呼吸衰竭、胸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多處擦傷。送醫後接受緊急開顱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目前昏迷指數6,仍再轉院於台中榮民總醫院第二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此有106年11月28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證六)。原告於106年12月4日轉入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診斷為:
「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後水腦症,直接型頸動脈海綿竇動靜脈廔管」,此有107年2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證七)。次於107年2月22日再轉入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同年3月22日出院同日再辦理入院治療至4月20日,診斷為:創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偏癱與吞嚥功能障礙」,此有107年3月22日及4月20日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證八)。原告在經治療近7個月後,經診斷為「1.外傷性腦傷併平衡障礙及右側肢體無力及口語不清。2.耳鳴。3.左眼青光眼。
4.乾眼症。」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患,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終身不能正常從事工作、行動困難,需使用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建議持續復健治療。』此有107年6月7日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可參(見原證九)。原告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失能,病因為創傷性腦出血、腦傷、水腫、呼吸衰竭、氣切、已隔離治療、四肢無力、臥床狀態,醫師矚言:『病患因上述原因,目前仍四肢無力、臥床狀態、無生活自理能力,後續需長期復健及全日照護』,此有107年2月7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證十),原告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原證十一)。
㈢請求權基礎: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106年11月28日早上9時21分許,由臺中市○○路沿向上路五段中線快車道往精科路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向上路五段與精科路五段之T字路口,自中線快車道欲左轉往精科路五段方向行駛未依照標線車道,在中線快車道突然轉入最內側之左轉車道,搶先於停等在內側左轉車道停等左轉之大貨車左轉,該路口為多時項號誌管制,被告錯行車道,搶先於左轉車道之停等之大貨車,急於搶先左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法第83條之2規定:「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因此被告違反道安規則,錯行車道搶先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參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自有過失。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車輛理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要旨:「查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原告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原告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而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對於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應有注意之義務,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7404號判決要旨:「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要旨:「按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否則,仍無以免除其責任。」⒉同意本件過失比例為雙方各百分之五十計算(見本院卷第44頁言詞辯論筆錄)。
㈣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參照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106年11月28
日發生車禍時為30歲10月1日。如以勞工退休法定年齡65歲計算,距退休仍有34年2個月。參照前開原證七之診斷證明書及原證十「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5: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殘廢等級:1,屬於100%之喪失勞動能力,此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可參(見原證十二)。而原告年收入486,000(36,000X13.5)個月,依照 霍夫曼 計算表(見原證十三),34年之係數為2018.34436元/百萬元,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有9,972,638元(計算式:
48.6X20.00000000+486000X2/12X20.0000000)。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⑴支出醫藥費:
①原告受有傷害之後,分別於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中
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興院區及大慶院區住院,前後約7個月期間共花費醫藥費用531,275元,林新醫院之住院有診斷書及醫藥花費收據(見原證十四),臺中榮民醫院之住院有診斷書及醫藥花費收據(見原證十五),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之住院有診斷書及醫藥花費收據(見原證十六),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大慶分院之住院有診斷書及醫藥花費收據(見原證十七)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之住院有診斷書及醫藥花費收據(見原證十八)。預估仍需要再住院治療約3個月,住院費用仍需再支出22.5萬元(每月平均:7.5萬元,即53萬/7個月),該22.5萬元部分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本院卷第43頁)。
②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5,000元,此有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
服務員費用收據可參(見原證十九)③其他雜項開支有:申請診斷書、巴士量表、病歷影像、自費
藥品…等共18,600元有雜項開支收據多紙可參(見原證二十)。
④另有購買醫藥用品共8,780元,此有購買醫藥用品統一發票多張可參(見原證廿一)。
⑤原告住院期間之飲食花費2,868元,有餐飲統一發票多紙可參(見原證廿二)。
⑥家屬至醫院探望之停車費3,645元,此有停車費收據多紙可參(見原證廿三)。
⑦歐特儀停車場停車費用7,890元,此有歐特儀公司電子統一發票多張可參(見原證廿四)。
⑧洗頭及文具共349元,有收據及發票可參(見原證廿五)。⑵持續住院及復健費用:原告出院之後仍須再繼續住院治療及
門診復健治療,目前並無實際支出之費用產生,但預料往後持續住院仍須三個月,每月平均7.5萬元,預估仍須花費
22.5萬元。且原告仍須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需要花費車資及掛號費與部分負擔,預估20萬元,業據原告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本院卷第43頁)。
⑶看護費用:原告發生車禍時為30歲10月1日,參照內政部主
計處統計之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見原證廿六),臺中市男性生命平均餘年為50.87年,為50年317天,參照前開診斷證明書(見前原證七)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前原證十),醫師矚言:『病人因上述疾患,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終身不能正常從事工作、行動困難,需使用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則由家人及原告之妻 蔡淑清 全天照料,應可請求每日800元之看護費用,合計有看護費14,828,800元。
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終身無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要專人照料,往後50.87年之歲月,終身臥床,造成身心極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800萬元。
㈤原告違反交通號誌應自負50%之損害:原告雖騎車違反交通
號誌,但原告主張係為肇事之次因,被告錯行車道及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肇事之主因,故就全部之損害(如附表一)請求被告賠償50%之損害,請求金額為23,712,391元(原起訴狀以70%主張,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以50%計算。正確金額應為16,724,923元,計算式:原主張全部損害33,874,845元-減縮225,000元-減縮200,000元=33,449,845元。被告賠償50%之損害為33,449,845元×50%=16,724,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並已認罪,就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之損害,亦應賠償。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與原告新台幣(減縮後)2,328萬7,391元(原起訴聲明為2,371萬2,39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部分: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8年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本院卷第3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過失致原告重傷之事實,有本院107年交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106年11月28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2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3月22日及4月20日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107年6月7日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影本、107年2月7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交附民卷第7-27頁)可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首堪認定。
二、損害賠償金額之核算: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106年11月28日發生車禍時為
30歲10月1日,如以勞工退休法定年齡65歲計算,距退休仍有34年2個月,因車禍導致100%之喪失勞動能力,而原告年收入486,000(36,000X13.5)個月,依照霍夫曼計算表(見原證十三),34年之係數為2018.34436元/百萬元,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有9,972,638元(計算式:48.6X20.00000000+486000X2/12X20.0000000)。⒉按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106年11月28日發生車禍時為31歲
10月11日。如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退休應尚有33年1個月20日。是原告主張其距退休仍有34年2個月,實有違誤。
⒊次查,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每月36,000元,並未提出薪資證明
等相關單據佐證,然被告並未爭執,仍採認原告之主張,至於原告主張以13.5個月計算年薪云云,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是年終獎金之性質,除雇主與勞工另有約定外,並非屬勞工經常性之薪資收入,且雇主應否發放年終獎金,尚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要件,即「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尚有盈餘」、「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非謂勞工必然有此請求權。從而,原告既未提出其與雇主約定每年發給
13.5個月薪資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有權請求雇主發給年終獎金,是仍以月薪36,000元、年薪43萬2千元計算。
⒋綜上,以原告年收入為12個月薪資即432,000元,再依上述
原告距退休尚有33年1個月20日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金額為857萬8,747元【計算式為:432,000×19.00000000+(432,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8,578,746.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為997萬2,638元,就超過857萬8,747元部分為無理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⒈支出醫藥費:原告主張分別於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興院區及大慶院區住院,前後約7個月期間共花費醫藥費用531,275元部分,經核其所提出之住院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單據影本,⑴林新醫院部分實付金額為275,445元(見原證十四,即107交附民283卷P32-33)、⑵臺中榮民總醫院部分實付金額為165,430元(見原證十五,即107交附民283卷P37-41)、⑶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部分實付金額為39,633元(見原證十六,即107交附民283卷P46-51)、⑷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實付金額為11,387元(見原證十七,即107交附民283卷P53-58)、⑸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部分實付金額為39,080元(見原證十八,即107交附民283卷P60-65),共計53萬975元,均為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3萬975元,原告主張為53萬1,275元,就超過53萬975元部分為無理由。
⒉住院期間花費看護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因治療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支付看護費用75,000元,業據提出「病
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影本7紙為憑(見原證十九,即107交附民283卷P66-67),證明原告係自107年1月19日19時起至107年2月18日7時止,共計29.5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委請專人看護照料。又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7年1月18日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至107年2月7日仍有創傷性腦出血、腦傷、水腦症術後、呼吸衰竭、氣切存、已脫離呼吸器、四肢無力、臥床狀態、左眼失明等傷害,因而無生活自理能力,後續需長期復健及全日照護,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7年2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於107年2月7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證七、十,即107交附民283卷P22、26),是堪認原告自107年1月19日19時起至107年2月18日7時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確有需要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經核對系爭原告提出之「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
收據」影本7紙(見原證十九,即107交附民283卷P66-67),金額分別為2,400元、12,000元、14,400元、10,800元、8,400元、12,000元及15,000元,合計為75,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75,000元應有理由。
⒊另原告主張雜項開支:此部分包含診斷書費用、證書費、病
歷複製(影像)費、掛號費、診察費、醫療用品費、藥品費、復健用品費等,分別說明如下:
⑴診斷書費用、證書費、病歷複製(影像)費等:按診斷書費
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診斷書費用、證書費、病歷複製(影像)費等,均為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且業據提出診斷書收費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等單據影本為佐(見107交附民283卷P68-72),此部分單據金額共計3,000元。
⑵林新醫院排床門診掛號費、童綜合醫院掛號費、診察費等:
查原告請求林新醫院排床門診掛號費、童綜合醫院掛號費、診察費等,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收據等單據影本為證(見107交附民283卷P73)。經核對系爭單據,應均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實付金額共計510元。
⑶醫療用品費、藥品費、復健用品費等: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
求,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訂/出貨單等單據影本為證(見107交附民283卷P33反面、74-76),惟其中原告所指屬復健用品費之兩紙發票共1,008元(票號:CT00000000、CT00000000)所載品項不清,無法辨識確為復健用品費,應予駁回,其餘發票金額合計15,337元(明細詳參附件1),應均可認與本件車禍受傷所需之醫療及復健有關。
⑷依上開第⑴至⑶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847元(計算式
:3,000元+510元+15,337元=18,847元),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18,600元為有理由。
⑸原告另主張購買醫藥用品共8,780元,惟經檢視原告所提出
之統一發票影本45紙,共計9,296元(明細詳參附件2,即原證廿一,107交附民283卷P77-85),均未記載品項名稱為何,自無法辨識系爭統一發票金額是否確為原告支出之醫藥用品費,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餐飲費、停車費:
⑴原告雖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飲食費用2,868元,並提出統一
發票影本24紙為佐(明細詳參附件3,即原證廿二,107交附民283卷P86-90),惟查系爭24紙發票影本金額合計僅2,715元,且其中多紙發票或未記載品項,或所載品項不明,甚或有非屬飲食之品項,是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之飲食費用為2,868元,已難遽信。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24紙,係介於106年12月5日至107年2月間,而原告係於106年12月4日至107年2月22日間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續於107年2月22日至107年3月22日間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住院,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7年2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於107年3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證七、八,即107交附民283卷P22、23),又經查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已包含膳食費28,140元(健保給付)(見107交附民283卷P37),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亦已包含伙食費11,940元(健保給付11,310元及自費630元)(見107交附民283卷P46),故原告主張此部分飲食花費應非為其本人所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可採。
⑵家屬探望停車費3645元、7890元,並非屬原告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且家屬基於親情探望,亦非被告所致損害,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⑶原告請求洗頭及購買文具等費用349元,並非屬醫療上之必
要費用,而原告復未說明何以系爭費用屬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看護費:
⑴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其自發生車禍當日即106年11月28日起迄至
終身為止,應有需由他人加以看護之必要。又關於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有終身需人看護照料必要乙情,既業如前述,則原告此等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
⑵再者,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又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主張係由其妻蔡淑清及家人看護,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⑶基上,原告固可就其發生車禍當日起迄至終身為止之親屬看
護部分請求賠償,惟查原告於107年1月19日19時起至107年2月18日7時止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已另行聘僱照顧服務員,並已請求看護費用75,000元(見原證十九,即107交附民283卷P66-67),自不應再就該期間內親屬看護部分重複請求賠償。是以,原告請求自發生車禍當日起迄至終身為止之親屬看護費用,即應扣除107年1月19日19時起至107年2月18日7時止共計29.5日之部分,方為妥適。
⑷準此,依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現居住在台中市,請求親屬
看護費用之始日為原告發生車禍當日即106年11月28日,原告已年滿31歲,未滿32歲,原告以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全體」平均餘命為基礎,計算其得請求之親屬看護費用,然男女性平均餘命不同,原告既為男性,應以「男性」平均餘命為基礎計算之,而依105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載31歲「男性」平均餘命為47.11年(參附件4),自應以47.11年計算,又審酌原告請求每日800元之親屬看護費用,尚屬合理,以之為憑則一年親屬看護費用為29萬2,000元【計算式:800元×365=292,000元】,則原告自發生車禍當日起迄至終身為止之親屬看護費用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應為717萬3,442元【計算方式為:292,000×24.00000000+(292,000×0.11)×(24.000000-00.00000000)=7,173,
442.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832255為年別單利5%第4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1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7.11[去整數得0.1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經扣除107年1月19日19時起至107年2月18日7時止共29.5日,已請求專人看護費用,而不應再行請求賠償之親屬看護費用23,600元【計算式:800元×29.5=23,600元】後,原告可請求之親屬看護費用應為
714萬9,842元。原告請求1,482萬8,800元,除未依男性平均餘命計算,且未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逾714萬9,842元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原告請求慰撫金800萬元,經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地裝潢、每月薪資約3、4萬元、未婚之生活和經濟狀況,以及原告自述月薪36,000元,其車禍後重傷害之嚴重程度所受痛苦,認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經核算上開金額為勞動能力減損857萬8,747元、醫藥費用53
萬975元、看護費75,000元、診療相關費用18,600元、未來看護費714萬9,842元、慰撫金120萬元,共計1,755萬3,164元,扣除原告與有過失之半數為877萬6,582元,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877萬6,582元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292萬元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