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麗選任辯護人余德正律師
施佳鑽律師被告 林勇任 選任辯護人 吳騏璋 律師
曾益盛 律師 林翔緯 律師上列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8年度偵字第9713號、109限出聲一字第5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美麗、林勇任均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於民國109年2月6日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8月,並於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之20日前向本院聲請延長出境、出海4月,核其聲請程式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㈡、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業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確認無誤(此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敘述本院認定之理由),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若日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等將面臨相當刑期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參以被告2人均為公司負責人,具有相當資力與社會人脈,且被告葉美麗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4月止,有高達數十次頻繁之出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尚有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證人 陳睿煬 迄未到案,則本件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既有疑點仍待檢察官調查釐清,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
㈢、本院綜合上情,經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2人涉犯情節、逃亡及勾串證人之可能性,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2人權益侵害之影響程度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等節,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限制期間: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
六、執行機關: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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