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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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獻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獻楠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4月8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正路三段路口欲作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鄭美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被告同向前方路口停等亦欲作左轉,亦因妨礙被告之行車,致2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撞擊,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下肢蜂窩組織炎併膿瘍植皮後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