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明輝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籌組互助會,擔任會首,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會期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7月10止,含會首共計34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高標為3,
000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於每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開標。詎其因個人資金周轉問題,需錢孔急,利用互助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址標會地點,利用部分會員未親自前往現場投標之機會,分別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名義,偽填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冒標標息欄所示標息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冒名活會之姓名,充作標單(標單未據扣案),依民間互助會標會之習慣,足以表示各該被冒標人於該次開標日期欲以該標金金額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準私文書,並於偽造上開標單後,持以於該次開標時向到場之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而據以標得該次之會金,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冒名人、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及其他活會會員,並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為被冒標人得標而陷於錯誤,均如數交付會款予張明輝,張明輝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金額共計1,655,700元之款項,嗣於107年8月10日上開互助會即結束。
二、案經 林靜堉 、 蔡素芬 、 王興達 、 方瑞伶 、 許蕎安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張明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堉、蔡素芬、王興達、方瑞伶、許蕎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他字第7737號卷,下稱第7737卷,第175至177頁;109年度偵字第4594號卷第59至62頁),並有楊將切結書、互助會名單、冒標資料、 陳右儒 票據簽收單、告訴人林靜堉、蔡素芬、王興達、方瑞伶提出之本院民事裁定影本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告訴人許蕎安提出之聲請支付命令影本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等在卷可稽(見第7737卷第第29頁、第31頁、第185頁、第187頁、第286頁、第304頁、第50
0頁、第502頁、第514至5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民間合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金額,如僅憑該標單內容觀
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關於為同法第210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先後於上開互助會開標時冒用如附表所示會員之名義填寫姓名及金額於標單,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能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以所書金額參與投標之證明,而使本案之活會會員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該標單應認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張明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各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分屬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各係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各該活會會員,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冒標主要目的是向活會會員詐取財物,則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核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暨附表二所示之11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周轉問題,未依循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未經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同意,冒用其等名義標下互助會會款後挪為己用,詐取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所取得之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尚未與被害人 楊興 、 楊蔣 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
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當期活會之會數(會款-當期標金)=詐欺所得。
㈡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為,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之詐得金額232,500元、208,8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楊興、楊蔣,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冒標日期、被冒標會員
名義標會訛詐,並以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標息金額,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詐得金額,均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惟被告就此部分業已與被害人陳右儒、 林秋菊 (有2會)、 林秋蘭 、 張錦梅 (有2會)、 劉太太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有聯邦銀行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2張、被害人陳右儒票據簽收單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存卷可參(見第7737卷第304頁、第500頁、第504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又被告尚須依約支付被害人許蕎安(有2會)賠償金15萬元,業經被告許蕎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另與被害人許蕎安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7至108頁),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被害人許蕎安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許蕎安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於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詐欺所得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本件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其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其他活會
會員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靜堉、蔡素芬、王興達、方瑞伶及其等代表之活會會員,惟被告業已簽發本票交與告訴人方瑞伶(共4會,包括方瑞伶、 蔡美惠 、 蔡佩樺 、 方為霖 )、蔡素芬(共3會,包括蔡素芬、 劉家馨 、 劉家豪 )、林靜堉(共3會,包括 詹林月 、林靜堉、 陳淑惠 )、王興達(共2會,包括 王書屏 、 王麗琴 ),且上開告訴人4人各已持被告所開立之本票提起民事本票裁定並獲得執行名義,此有上開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第7737卷第514至53
6頁),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被告犯附表二每次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名
,並未扣案,參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標單應已在該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為避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可能,堪認該等標單及其上之署押均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相對應之犯罪│宣告刑及沒收││號│事實││├─┼──────┼────────────────────────────────┤│一│事實欄一暨附│張明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表二編號一│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暨附│張明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表二編號二│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暨附│張明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表二編號三│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一暨附│張明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表二編號四│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一暨附│張明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表二編號五│壹仟元折算壹日。│├─┼──────┼────────────────────────────────┤│六│事實欄一暨附│張明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表二編號六│壹仟元折算壹日。│├─┼──────┼────────────────────────────────┤│七│事實欄一暨附│張明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表二編號七│壹仟元折算壹日。│├─┼──────┼────────────────────────────────┤│八│事實欄一暨附│張明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表二編號八│壹仟元折算壹日。│├─┼──────┼────────────────────────────────┤│九│事實欄一暨附│張明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表二編號九│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事實欄一暨附│張明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表二編號十│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事實欄一暨附│張明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表二編號十一│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被冒標之會員│冒標日期│冒標會期│標息金額│詐得金額(新臺幣)││號│姓名、編號│││(新臺幣)││├─┼──────┼─────┼────┼─────┼───────────────┤│一│楊興│105年11月│第2期│2,500元│(10,000元-2,500元)×(33-2)│││(23)│10日│││=232,500元│├─┼──────┼─────┼────┼─────┼───────────────┤│二│楊蔣│106年1月│第4期│2,800元│(10,000元-2,800元)×(33-4)│││(22)│10日│││=208,800元│├─┼──────┼─────┼────┼─────┼───────────────┤│三│許蕎安│106年4月│第7期│2,000元│(10,000元-2,000元)×(33-7)│││(28)│10日│││=208,000元│├─┼──────┼─────┼────┼─────┼───────────────┤│四│陳右儒│106年7月│第10期│2,200元│(10,000元-2,200元)×(33-10│││(20)│10日│││)=179,400元│├─┼──────┼─────┼────┼─────┼───────────────┤│五│林秋菊│106年9月│第12期│2,200元│(10,000元-2,200元)×(33-12│││(10)│10日│││)=163,800元│├─┼──────┼─────┼────┼─────┼───────────────┤│六│張錦梅│106年12月│第15期│2,200元│(10,000元-2,200元)×(33-15│││(13)│10日│││)=140,400元│├─┼──────┼─────┼────┼─────┼───────────────┤│七│林秋蘭│107年2月│第17期│2,000元│(10,000元-2,000元)×(33-17│││(12)│10日│││)=128,000元│├─┼──────┼─────┼────┼─────┼───────────────┤│八│許蕎安│107年3月│第18期│2,200元│(10,000元-2,200元)×(33-18│││(29)│10日│││)=117,000元│├─┼──────┼─────┼────┼─────┼───────────────┤│九│劉太太│107年4月│第19期│2,400元│(10,000元-2,400元)×(33-19│││(15)│10日│││)=106,400元│├─┼──────┼─────┼────┼─────┼───────────────┤│十│林秋菊│107年6月│第21期│2,500元│(10,000元-2,500元)×(33-21│││(11)│10日│││)=90,000元│├─┼──────┼─────┼────┼─────┼───────────────┤│十│張錦梅│107年7月│第22期│2,600元│(10,000元-2,600元)×(33-22││一│(14)│10日│││)=81,400元│└─┴──────┴─────┴────┴─────┴───────────────┘附表三:
┌───────┬────┬────────────────────────────┐│會期│會員人數│活會會員姓名│├───────┼────┼────────────────────────────┤│105年10月10日│含會首共│方瑞伶、蔡美惠、蔡佩樺(起訴書誤載為「 宋依穎 」)、方為霖││至108年7月10│34人│、蔡素芬、劉家馨、林秋菊(有3會)、林秋蘭、張錦梅(有2││日││會)、劉太太、陳右儒、楊蔣、楊興、林靜堉、陳淑惠、許蕎安││││(有2會)、王麗琴、王書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