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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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鎮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鎮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劉鎮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前無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價值合計約新臺幣900元),復衡酌其已與被害人謝和穎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稱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