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三○號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袁靜如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證據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之事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次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提起抗告,法律並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尚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金吾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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