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七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七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刑罰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一月。八十三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以上均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甲○○明知身分證件為辨識身分最為重要之依據,隨意交付他人,足以挪作不法使用,詎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至八月間某日,提供身分證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周先生』,『周先生』取得甲○○身分證件後,即以甲○○為人頭負責人虛設誌弘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六號四樓之三,下稱誌弘公司)。『周先生』明知誌弘公司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商業交易,為求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乃使誌弘公司連續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月間,填製記載銷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之原始憑證及收入傳票之記帳憑證各二十八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收入傳票之記帳憑證),並執以申報營業稅供各該公司扣抵銷項金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計八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三元。」等語。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修正前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前之刑罰較輕,修正後法律對行為人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其中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身分犯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修正;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減輕之修正,因修正後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整體觀察比較除易刑處分外之前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非更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四、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固非無見。惟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幫助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因統一發票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被告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應係該當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法條,並予審理。被告幫助之正犯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正犯所犯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連續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名處斷,則幫助犯之被告等應論以幫助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名。前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名係因身分成立之罪,被告雖非實際負責人而無特定關係,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共犯論。
五、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參照)。本件正犯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月間實施犯罪,被告之幫助犯行亦係自正犯實施犯罪之同日始行成立,而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哈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時間│發票編號│金額│稅額│├──┼──┼───────────┼────────┼──────┤│1│9110│PY00000000│728,000│36,400│├──┼──┼───────────┼────────┼──────┤│2│9110│PY00000000│728,000│36,400│├──┼──┼───────────┼────────┼──────┤│3│9110│PY00000000│728,000│36,400│├──┼──┼───────────┼────────┼──────┤│4│9110│PY00000000│728,000│36,400│├──┼──┼───────────┼────────┼──────┤│5│9110│PY00000000│728,000│36,400│├──┼──┼───────────┼────────┼──────┤│6│9110│PY00000000│660,800│33,040│├──┼──┼───────────┼────────┼──────┤│7│9110│PY00000000│405,900│20,295│├──┼──┼───────────┼────────┼──────┤│8│9110│PY00000000│405,900│20,295│├──┼──┼───────────┼────────┼──────┤│9│9110│PY00000000│405,900│20,295│├──┼──┼───────────┼────────┼──────┤│10│9110│PY00000000│405,900│20,295│├──┼──┼───────────┼────────┼──────┤│11│9110│PY00000000│405,900│20,295│├──┼──┼───────────┼────────┼──────┤│12│9110│PY00000000│405,900│20,295│├──┼──┼───────────┼────────┼──────┤│13│9110│PY00000000│405,900│20,295│├──┼──┼───────────┼────────┼──────┤│14│9110│PY00000000│405,900│20,295│├──┼──┼───────────┼────────┼──────┤│15│9110│PY00000000│405,900│20,295│├──┴──┴───────────┼────────┼──────┤│總計│7,953,900│397,695│└─────────────────┴────────┴──────┘附表二:大宇宙開發有限公司┌──┬──┬───────────┬────────┬──────┐│編號│時間│發票編號│金額│附註│├──┼──┼───────────┼────────┼──────┤│1│9110│PY00000000│650,000│32,500│├──┼──┼───────────┼────────┼──────┤│2│9110│PY00000000│570,500│28,525│├──┼──┼───────────┼────────┼──────┤│3│9110│PY00000000│717,852│35,893│├──┼──┼───────────┼────────┼──────┤│4│9110│PY00000000│650,000│32,500│├──┼──┼───────────┼────────┼──────┤│5│9110│PY00000000│715,000│35,750│├──┴──┴───────────┼────────┼──────┤│總計│3,303,352│165,168│└─────────────────┴────────┴──────┘附表三:達美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時間│發票編號│金額│附註│├──┼──┼───────────┼────────┼──────┤│1│9108│NZ00000000│800,000│40,000│├──┼──┼───────────┼────────┼──────┤│2│9108│NZ00000000│900,000│45,000│├──┼──┼───────────┼────────┼──────┤│3│9108│NZ00000000│782,000│39,100│├──┼──┼───────────┼────────┼──────┤│4│9108│NZ00000000│687,000│34,350│├──┼──┼───────────┼────────┼──────┤│5│9108│NZ00000000│451,000│22,550│├──┴──┴───────────┼────────┼──────┤│總計│3,620,000│181,000│└─────────────────┴────────┴──────┘附表四:武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編號│時間│發票編號│金額│附註│├──┼──┼───────────┼────────┼──────┤│1│9110│PY00000000│637,000│31,850│├──┼──┼───────────┼────────┼──────┤│2│9110│PY00000000│285,000│14,250│├──┼──┼───────────┼────────┼──────┤│3│9110│PY00000000│597,000│29,850│├──┴──┴───────────┼────────┼──────┤│總計│1,519,000│75,950│└─────────────────┴────────┴──────┘附表五(打勾者表示比較後較有利於行為人)┌──┬──┬───────────┬──┬────────────┐│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適用│││││舊法│結果││├──┼──┼───────────┼──┼────────────┤│1│30│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無│新法僅將「從」字更改為「││││,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文字,又刪除累贅文││││幫助之情者,亦同。││字,使條文意義更為明確,││││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刑罰法律及效果皆無任何變││││之刑減輕之。││動,毋庸比較新舊法。│││├───────────┤│││││舊條文││││││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2│31Ⅰ│新條文│ˇ│舊刑法第三十一條對共同實││││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但得減輕其刑。││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舊條文││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者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條第1項增設但書規定「得││││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仍以共犯論。││靈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身分犯復成立幫││││││助犯,應先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依身分犯規定遞││││││減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下稱臺灣高等法院決議)│├──┼──┼───────────┼──┼────────────┤│3│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十日未滿。但遇有加││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重時,得加至一百二││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十日。││,應適用現行法規。││││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舊條文│ˇ│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主刑之種類如下:││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四、拘役:一日以上,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重時,得加至四個月││法院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議)││││五、罰金:一元以上。│││├──┼──┼───────────┼──┼────────────┤│4│41│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舊條文│ˇ│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同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金。││準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5│67│新條文│ˇ│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減輕之,使可得量處最低之││││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刑罰範圍受到變動,應屬第││││之。││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舊條文││為人之法律。而罰金最低度││││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之減輕,係得量處較法定最││││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低度更低之罰金刑,故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應適用│││68│新條文│ˇ│裁判時法。││││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舊條文││││││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