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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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陳慧錚 律師 黃淑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調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月4日下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自高雄市○○區○○○路○○○號前起駛由西北往南方向行進欲迴轉往育英街,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且未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與同向在其左後方快車道行駛,由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第1次碰撞),戊○○因而人、車倒地,兩車碰撞後停在原地,乙○○、己○○隨即下車察看,適有庚○○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之速限限制,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處,而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致閃煞不及撞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身(下稱第2次碰撞),再向右衝撞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X5-2672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因遭撞擊後車體旋轉,撞上乙○○、己○○及戊○○,造成戊○○受有頭皮及臉部裂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第3節頸椎及第3、4節胸椎骨折合併胸椎脊髓損傷且下半身完全癱瘓之重傷害;己○○受有左側第3至第
6肋骨骨折、左胸壁挫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傷害併頭皮裂傷、右膝及右手肘及右骨盤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乙○○、庚○○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到場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等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並於翌日(
5日)零時11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庚○○實施檢測吹氣,庚○○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及乙○○、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己○○、乙○○、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證人甲○○為被告乙○○
、庚○○以外之人,共同被告乙○○為被告庚○○以外之人,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證人戊○○、己○○、甲○○、乙○○於本院審理均有經過交互詰問,而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與逆向高速行駛之自小客車發生對撞等語,於本院則證稱該部自小客車車身斜斜的等語。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第2次發生車禍時,其有在場等語,於本院改證稱其未見到第2次撞擊之情形等語。證人己○○於警詢時陳述其下車扶機車騎士時,當時叫他,他有反應等語,於本院則改證稱其要拉戊○○時,他將其推開等語。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要迴轉車輛等語,於本院則改證稱其至斑馬線時左轉想轉進育英街等語。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告訴人乙○○、己○○於偵查中之陳述,經遍查本件偵查卷宗,均無結文在卷,顯未具結,則依上開規定,應認告訴人乙○○、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與告訴人戊○○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伊車停在「俗俗賣」賣場門口,伊買完東西後準備要回家,起動伊車後沿大昌路邊緣往前行駛,伊因見照後鏡發現後面沒有車,遂迴轉想進入育英街,伊正要看對向是否有來車時,戊○○騎乘之機車即撞上伊車,而人車倒地,伊之車門被戊○○之機車卡到,己○○先下車扶戊○○,當時有感覺戊○○想自己撐起來,伊下車後欲拿取三角架之際,對向共同被告庚○○駕駛之車輛即撞到伊車右前輪,致伊車旋轉1圈而撞擊戊○○及己○○,戊○○因而受有重傷,伊與戊○○第1次車禍時之撞擊,僅使戊○○受輕傷云云。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飲用酒類後駕車,而撞擊共同被告乙○○之汽車,致共同被告乙○○、告訴人己○○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告訴人戊○○於第1次發生車禍後即意識昏迷,不知有第2次發生車禍之情事,足見車輛撞擊力道嚴重,伊駕駛之自小客車雖有擦撞共同被告乙○○之自小客車,但並未撞到告訴人戊○○,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戊○○之重傷結果可歸責於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96年1月4日下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己○○,自高雄市○○區○○○路○○○號前起駛由西北往南方向行進欲迴轉往育英街方向,在該處交岔路口與同向在其左後快車道行駛、由告訴人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戊○○人、車倒地,兩車碰撞後停在原地,被告乙○○、己○○即下車察看,適有被告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大昌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撞上被告乙○○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前車身,再向右衝撞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X5-2672號自小客車,被告乙○○之上開自小客車遭撞擊後車體旋轉,撞上乙○○、己○○及戊○○,造成告訴人戊○○受有頭皮及臉部裂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第2、3頸椎及第3、4節胸椎骨折合併胸椎脊髓損傷且下半身完全癱瘓之重傷害;告訴人己○○受有左側第3至第6肋骨骨折、左胸壁挫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傷害併頭皮裂傷、右膝及右手肘及右骨盤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乙○○、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偵3卷第7至9頁、本院卷㈡第159至168、173至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本院證述:伊只記得第1次車禍,撞到時伊就昏過去了;伊印象中該部自小客車好像在伊之車道,但車頭對著伊,還沒完全進入對向車道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㈡第89至94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本院證述:伊與被告乙○○從「俗俗賣」大賣場買完東西準備離開,從大昌路起駛一小段路要迴轉,停在快車道等候時,被戊○○之機車碰撞,伊與乙○○下車查看,當時戊○○躺在地上,伊要去扶他坐起來時,即被其他車輛撞上,伊就失去意識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㈡第95至10
5頁),及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證述:當時伊在「俗俗賣」大賣場工作,第1次車禍時伊聽到聲音出去看,有看見自小客車上的夫妻要去扶該騎士;之後伊進入店內打電話報警,又聽到有人尖叫,已發生第2次撞擊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㈡第72至81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4張、告訴人戊○○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病歷影本1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96年7月26日北總企字第0960014378號函、98年6月5日北總神字第0980011788號函檢附戊○○病歷各1份、告訴人乙○○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己○○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為憑。
㈡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
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6年1月1日23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俗俗賣」賣場買完東西後要迴車,車號000-000機車撞到伊,伊與己○○即下車查看,己○○要扶他時,伊要拿腳架時,對面車道車號00-0000豐田車便撞上來;當時伊先迴轉車輛,而騎士是順方向快速騎駛,伊看沒有車就迴轉,機車就從大昌路北往南方向撞上伊車,對方P4-2321自小客車便由南往北撞上伊車,伊那時在雙黃線內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等迴轉是在路口後方,距離斑馬線3至5米等語(見偵3卷第8頁),於本院供稱:伊啟動車子之前,車子停在「俗俗賣」賣場門口,該大賣場門口有兩條斑馬線,本來伊車停在第一條斑馬線後面,車子啟動後,伊沿著大昌路邊緣往前,伊本來想直線開車,後來車子開到接近第二條斑馬線之後面,伊想迴轉進入育英街,即將車子迴轉;伊停在大昌路上看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時,伊之車頭可能已經接近雙黃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0至161頁),及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車輛由被告乙○○駕駛,伊看對面有無來車,並準備要轉向大昌二路往北方向前進,當時伊聽到撞擊聲,伊與乙○○便下車查看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本院證稱:當時伊等準備要迴轉,伊記得汽車起動前是停比育英街還要右側,伊等汽車與機車之撞擊點已經超過育英街口,伊等汽車開了1小段路才迴轉,伊記得是在斑馬線前後迴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至103頁),佐以被告乙○○、證人己○○於偵查中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被告乙○○迴轉停車之位置在大昌二路、育英街口之斑馬線及停止線以南(見偵3卷第10頁),核對現場照片(偵6卷第27頁上方照面)可知該處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被告乙○○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又由被告乙○○於本院供稱:伊本來想直線開車,伊看後照鏡發現沒有車子,伊就想迴轉進入育英街,於是伊開始迴轉,但伊迴轉太慢,正當要看對向是否有來車時,戊○○騎乘之摩托車就已經追撞上來,伊當時車子停在去向車道之快車道上看對向是否有來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頁),可知被告乙○○在開始迴轉前並無先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率然迴轉,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9頁),被告乙○○應可明確辨識道路之標線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再行迴轉,被告乙○○竟疏未注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駕車進行迴轉而肇事,被告乙○○之行為自有過失。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盡之注意義務。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29頁),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庚○○肇事後,經測得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7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考),堪認被告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該處道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路口為閃光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9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左右,伊看到時已經來不及了,當時他們的汽車是斜向停在路中等語(見偵3卷第8頁),足見被告庚○○駕車行駛至該處路口時未減速且超限行駛,已違反上開規定。被告庚○○因酒後駕車而操控能力不佳,且超速行駛,而閃煞不及撞上被告乙○○之自小客車,其行為亦有過失。
㈣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
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5164號判決參照)。
⒈如前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經送醫治療後診斷結果,
告訴人戊○○受有頭皮及臉部裂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第2、3頸椎及第3、4節胸椎骨折合併胸椎脊髓損傷且下半身完全癱瘓之重傷害;告訴人己○○受有左側第3至第6肋骨骨折、左胸壁挫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傷害併頭皮裂傷、右膝及右手肘及右骨盤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固均證稱:伊第1次被撞後就沒有意識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㈡第91頁),惟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戊○○於第1次碰撞時已受有重傷。由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伊等與告訴人戊○○之機車發生第1次車禍時,伊和乙○○沒有受傷,但騎士(即戊○○)有受傷,當時騎士有戴安全帽,還在頭上,伊當時叫他,他有反應,他左眉上方2公分處有流血,眼睛有張開,伊當時是要把他扶起來坐在地上,約不到1分鐘,伊即被撞不省人事等語(見警卷第15頁背面),於本院證稱:戊○○之機車撞在乙○○之汽車駕駛座的門,機車倒在乙○○之汽車左側,駕駛座門旁邊,戊○○沒有彈出去,他只是倒下去,倒在汽車前輪旁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至96頁),及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自小客車8S-3579號的夫妻在扶騎士時,他好像還會動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則告訴人戊○○於第1次碰撞後,既未彈出,而倒在機車旁,所受外力僅為碰撞產生,佐以由卷內採證照片所示,告訴人戊○○之機車外觀僅有輕微擦痕,並無變形或凹陷情形(見偵
6卷第32至33頁照片4張),顯示撞擊力道非鉅,應可推斷告訴人戊○○於第1次碰撞時,所受為普通傷害。
⒉又被告乙○○於本院供稱:被告庚○○車子撞到伊車右前方
,結果伊車即轉了360度,戊○○就被伊車壓到在地上,被告庚○○撞過來時,伊人在伊車左後方,所以伊等3人才受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血跡位置在第二次碰撞後被告乙○○之汽車左前輪左側(東西直徑為0.2公尺、南北直徑為0.1公尺),並向北方延伸4.9公尺長,向西方延伸1.9公尺長(見警卷第28頁),血跡範圍在被告乙○○之汽車旁邊及下方,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戊○○之安全帽掉落在行人穿越道上,在被告乙○○之汽車左前方約1個枕木紋之寬度,安全帽旁有血跡(見偵
6卷第27頁下方、第29頁下方照片),血跡位置與機車位置已相隔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長(見偵6卷第27頁下方、第28頁上方照片),參以告訴人戊○○於當天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結果,所受傷勢為第2、3頸椎及第4胸椎骨折、頭皮及臉部裂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有該院診斷證明為憑(見警卷第46頁),顯見係受有強大外力所致,被告乙○○所述第2次撞擊後告訴人戊○○被其汽車壓到在地應屬可採。則告訴人戊○○所受之重傷害結果應是因第2次撞擊所致。
⒊本件車禍之發生,第1次撞擊係因被告乙○○上開違規行為
所致,倘被告乙○○未在上開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迴轉,且看清無往來車輛再行迴轉,被告乙○○之汽車即不致與告訴人戊○○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停在該路中;依被告庚○○於偵查中所述其於距離現場超過10公尺有看到被告乙○○之車輛(見偵3卷第8頁),若被告庚○○未酒後駕車並超速行駛,當可為適當之操作反應閃避,亦不致發生第2次碰撞,雖被告庚○○未直接撞到告訴人戊○○,惟因其撞擊被告乙○○之汽車,致該車發生旋轉再次撞到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受有上開重傷害。於客觀之事後審查,本件車禍係被告乙○○與被告庚○○2人之過失相競合而發生,被告乙○○與被告庚○○先後之過失行為雖非同時發生,但均非發生告訴人戊○○重傷害之獨立原因,被告乙○○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戊○○之機車碰撞後,其因果關係並未中斷,被告庚○○之過失行為亦非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被告
2人之過失行為對於告訴人戊○○所受之重傷害結果有結合之必然性,而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再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台上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㈤末查,逢甲大學98年5月18日逢建字第0980015369號函檢附
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固認為第二階段被告庚○○駕車酒精濃度過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撞擊被告乙○○之自小客車,致被告乙○○、告訴人戊○○分別受輕、重傷,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㈠第98頁),然其判斷第1次碰撞後,被告乙○○之自小客車在告訴人戊○○機車之北方(見本院卷㈠第95頁圖四),顯與證人乙○○、己○○於本院繪製第
1次碰撞後,告訴人戊○○之機車在被告乙○○之自小客車北方不符(見本院卷㈡第116、117頁),其判斷之基礎有誤,且其係依本件交通事故分不同撞擊階段,分別鑑定肇事原因,並非針對告訴人戊○○所受重傷害結果之因果歷程為客觀整體之判斷,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乙○○之事證。
㈥綜上,被告乙○○、庚○○所辯均不足為免責之事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原規定為「(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除得單科罰金外,尚得併科,且金額已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庚○○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車撞擊告訴人乙○○之前揭車輛致告訴人乙○○、己○○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致告訴人戊○○受重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庚○○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己○○受傷,致告訴人戊○○受重傷,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被告庚○○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庚○○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戊○○受重傷、致告訴人己○○、乙○○受普通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庚○○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前,均有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2、34頁),渠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均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庚○○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庚○○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被告乙○○於犯罪後雖尚未與告訴人戊○○達成民事和解,惟已賠償告訴人戊○○50萬元,對其造成之損害有為部分之賠償,被告庚○○尚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戊○○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就被告庚○○所犯之罪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㈢另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然已賠償告訴人戊○○50萬元,有告訴人戊○○之父丁○○簽具之收據影本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88頁)。茲念被告乙○○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被告庚○○部分,始終未與告訴人戊○○、己○○、乙○○達成和解,且迄今未對告訴人戊○○為賠償,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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