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七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7萬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裁全字第1050號裁定、98年度裁全聲字第117號、98年度存字第784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591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