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二四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246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4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同年9月2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3月1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7月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有上開緩刑宣告之情形,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既係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目前仍於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99年9月28日屆滿),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衡諸其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2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於97年9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3月2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8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而於99年7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於上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人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行為肇致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死亡,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受刑人本當更為謹慎行車,恪守交通法令規定,避免任何危險駕駛行為,詎其竟仍未引以為誡,無視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見受刑人確實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並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更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堪認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