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一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及油壓剪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有多次竊盜、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最後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未衷心悛悔。復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花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阿花」至臺北縣○○鎮○○路○○○號甲○○所經營之翰揚鐵工廠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阿花」下車竊取鐵工廠旁空地之鐵板二塊,搬至乙○○騎乘之機車上,為甲○○發覺追出,取下乙○○機車鑰匙報警查獲乙○○,「阿花」者則乘隙逃逸。
(二)乙○○為警移送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後,承同一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夥同 劉江燦劉貴烈 (另由檢察官偵辦),基於共同之犯意,集資購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足資為兇器之美工刀一把、油壓剪一具,攜帶踰越牆垣,侵入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所管領,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臺北縣土城市○○街○○○號楊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楊崴公司)建築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楊崴公司之不動產及動產機械等因向第一銀行借款抵押,未能償還,交第一銀行管理變價中),竊取電纜線約十公斤、鋁門窗七扇,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二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乙○○、劉江燦、劉貴烈所共有之美工刀一把及油壓剪一具。
(三)乙○○於警移送檢察官再經限制住居後,仍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踰越牆垣侵入第一銀行所管領之楊崴公司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建築物(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亦未據告訴),就地拾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足資為兇器之螺絲板手一把,攜之持以拆卸竊取車床馬達十二具,部分已搬至廠房外,部分未及搬出離去時,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第一次竊取翰揚鐵工廠鐵板之犯行,辯稱:伊騎機車載「阿花」,是「阿花」下手竊取,當時並不知「阿花」要竊盜,沒有竊盜之共同犯意云云。對前揭二、三兩次竊盜第一銀行管理楊崴公司財物之犯行,業已坦白承認,僅否認攜帶美工刀及油壓剪,辯稱:美工刀為劉江燦所帶,伊不知情,而油壓剪係現場之物,非其購買攜帶前往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一號卷第四、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四號卷第六、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五號卷第五頁),並明確供述確與「阿花」共同竊盜,及油壓剪是與劉貴烈、劉江燦三人共同出資購買無訛。核與共犯劉貴烈、劉江燦於警訊所自白之犯罪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翰揚鐵工廠負責人甲○○、第一銀行職員 林泰山 等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相片、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證明書等存卷可稽。又有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一把、油壓剪一具扣案可資佐證。
(二)翰揚鐵工廠,在被告住處之附近,被告當知悉該鐵工廠由何人經營,乃與綽號「阿花」者共同前往,並由阿花入內搬出鐵板,放置在被告機車之內,準備載離他去,兩人間顯有竊盜之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又刑法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不以竊犯攜往為必要,如在現場拾獲,持之以為工具,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聲請重覆傳訊被害人甲○○及共犯劉貴烈、劉江燦與之對質云云。因其等已陳述明確,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翻異卸責及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三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第一次竊盜罪,與綽號「阿花」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第二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與劉貴烈、劉江燦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段類似,所犯竊盜基本構成要件相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論科。被告第二次及第三次竊盜犯行,檢察官雖漏未起訴,因與已起訴之第一次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予以審判。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於原審並未自白,原審認其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有認定犯罪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㈡第二次被告與劉貴烈、劉江燦等人竊盜犯行,原審事實欄亦未認定三人間是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理由認係共同正犯,亦有未洽。㈢第二次、第三次竊取之物為楊崴公司所有,原審對被害人何人亦未認定,也嫌欠恰,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好逸惡勞,一再竊盜為警查獲,檢察官未予收押,限制住居在外,連續犯案,毫無悔意,惡性匪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實害,及其多次竊盜、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乃量處與原審相同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扣案美工刀一把及油壓剪一具,為被告乙○○與共犯劉貴烈、劉江燦等集資購買共有,此為其等於警訊所供明(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四號偵查卷影本第七頁反面、第九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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