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 張玉珠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揭。次按原告或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
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
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以張玉珠為被告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惟被告於起訴前即「102年3月2日」已死亡,此
觀諸起訴狀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及本院職權調閱張玉珠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至明,是依上開說明,因張玉
珠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該情形係屬無法命
補正之事項,原告仍列其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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