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維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98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程維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維翰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8日23時42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1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8日23時許,在臺北市○○○路○○○號臺北當代藝術館前為警查獲。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紀錄表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科刑及執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堅稱非其所有,而屬友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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