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淑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凃淑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凃淑貞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前某時許,在某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俟該收受包裹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林恆孝 、 衛俊儒 施用詐術,致林恆孝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凃淑貞之彰化銀行、中小企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恆孝、衛俊儒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恆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衛俊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孝、衛俊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告訴人林恆孝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份(附表編號1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7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衛俊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查詢結果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表編號2部分,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16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19頁、第27頁、第47頁、第51頁、第5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彰化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應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恆孝、衛俊儒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林恆孝、衛俊儒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前以顧夾娃娃機台為業,現待業中、經濟勉持、離婚、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林恆孝│109年6月10日│自稱墊腳石、銀行客│109年6月10日│3萬元│凃淑貞之彰││││17時24分許│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18時1分許││化銀行帳戶│││││員,向林恆孝誆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誤設為│109年6月10日│3萬元││││││分期繳款,欲解決須│18時3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林恆孝陷於錯│109年6月10日│9,985元││││││誤,而依指示轉帳。│18時18分許│││├──┼───┼───────┼─────────┼───────┼──────┼─────┤│2│衛俊儒│109年6月10日│自稱T客邦、台新銀│109年6月10日│4萬9,987元│凃淑貞之中││││18時許│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19時11分許││小企銀帳戶│││││團成員,向衛俊儒誆├───────┼──────┤│││││稱系統錯誤,將其購│109年6月10日│2萬9,987元││││││物訂單重複設定,欲│19時15分許│││││││解決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衛俊儒陷│109年6月10日│1萬655元(不││││││於錯誤,而依指示網│19時36分許│含手續費)││││││路轉帳。││││└──┴───┴───────┴─────────┴───────┴──────┴─────┘